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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24號
原  告  即
反訴  被告  陳裕庭  
            朱永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律師
            劉威德律師
            胡家瑄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  原告  陳永翔  

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
肆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本訴。
反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捌
佰零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自明。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
  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復有明文。又本訴與反訴
  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雖為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5第1 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
  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
  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
  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
  字第123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訴部分:
  原告陳裕庭、朱永琪即反訴被告(下合稱本件原告)於民國
  113 年7 月11日起訴請求:㈠禁止被告於合夥關係存續期間
  ,以其個人名義或其經營之銪昇科技有限公司經營與裕乘股
  份有限公司及鼎益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營事業相同、相
  似之電漿、真空設備及量測分析儀器之代理、銷售業務;㈡
  被告應給付合夥事業即裕乘股份有限公司及鼎益高新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879 萬8,228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且聲明第1 項顯非基於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
  ,乃係著重於經濟利益而屬財產權訴訟,且既主張兩造間合
  夥關係仍繼續存在,自涵蓋未來合夥關係存續期間該等事業
  之禁止,諒與聲明第2 項已發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迥異,則按
  其等主張及所提證據,無法審酌其等若因被告於合夥期間內
  不為競業行為獲勝訴判決受有之客觀利益數額,是該訴訟標
  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
  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10定之
  ,是聲明第1 項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其次,聲
  明第2 項另因被告已為競業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共879 萬8,22
  8 元部分,因與聲明第1 項係就被告將來競業行為禁止之主
  張為不同訴訟標的,誠如前述,揆之前揭規定應合併計算訴
  訟標的價額,是聲明第1 項至第2 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
  044 萬8,228 元(計算式:1,650,000 +8,798,228 =10,4
  48,228),依舊法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3,960 元,扣減
  原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8 萬8,120 元,尚應再繳納1 萬5,
  840 元(計算式:103,960 -88,120=15,840)。茲依首開
  規定,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
  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本訴。
三、反訴部分:  
  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於114 年1 月14日提起本
  件反訴(見本院卷第41頁),請求本件原告應協同結算裕乘
  股份有限公司至108 年5 月31日之合夥財產,但迄未繳納反
  訴裁判費。本件原告於本訴係就被告將來競業行為(期間並
  未確定)請求損害賠償及被告已為競業行為而請求損害賠償
  共879 萬8,228 元,被告則係反訴請求結算合夥財產,足謂
  本訴及反訴部分所主張之權利並不相同,訴訟標的亦非同一
  ,揆諸首開要旨,自應分別徵收裁判費無訛。又被告請求本
  件原告協同結算裕乘股份有限公司至108 年5 月31日之合夥
  財產,顯非基於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自屬因財產權
  而涉訟,又合夥財產尚待日後結算結果而定,無法審酌被告
  若獲勝訴判決受有之客觀利益數額,是該訴訟標的價額屬不
  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10定之,是應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此乃反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是
  依同年月1 日施行之新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805 元,同依首開規定
  ,限被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被告之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