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28號
原 告 慶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鈐蒨
被 告 百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6199號),經被告提出異議,視為原告已就本件起訴,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標的為新臺幣(下同)4,964萬2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萬8,920元,扣除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納之500元,尚欠44萬8,42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8月15日送達原告,由其大樓管委會之管理員代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2份、收費情形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則依據首揭說明,原告起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