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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28號
原      告  慶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鈐蒨 
被      告  百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6199號),經被告提出異議,視為原告已就本件起訴,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標的為新臺幣(下同)4,964萬2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萬8,920元,扣除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納之500元,尚欠44萬8,42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8月15日送達原告,由其大樓管委會之管理員代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2份、收費情形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則依據首揭說明,原告起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