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35號
原 告 柯安利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彭安平
訴訟代理人 梁恩泰律師
複代 理 人 常子薇律師
呂柏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彭為國之女,彭為國前於民國109年2月在美國經判定患有失智症,先後入住醫院、療養院,後於110年11月5日自美國回國,然因彭為國上開精神狀況,故於回國後由同住之被告實際管理彭為國之財產,並於113年1月30日經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96號輔助宣告事件(下稱輔助宣告事件)裁定宣告彭為國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及選定原告與被告共同為彭為國之輔助人。又彭為國於113年2月8日死亡後,被告向原告表示彭為國死亡時已無任何財產云云,然彭為國於110年11月5日回國後至少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06萬2,720元,且彭為國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2房地(下稱信義路房地)以1,500萬元售予被告,該售屋款中703萬6,442元遭被告侵吞。被告復於彭為國死亡後,於113年2月18日持彭為國之深坑草地郵局及農會提款卡,盜領7萬0,905元(計算式:郵局300元+農會3萬元、2萬元、2萬元、605元=7萬0,905元),再於113年3月5日、113年4月7日各侵占彭為國所有臺北市大安區瑞安街房租收入各5萬元,上述合計不法侵占1,227萬0,067元(計算式:506萬2,720元+703萬6,442元+7萬0,905元+5萬元+5萬元=1,227萬0,067元),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規定、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27萬0,0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原為兄妹,彭為國則為兩造生父之妹,即彭為國與被告乃姑姪關係,原告則經訴外人即彭為國之配偶柯遠芬收養並改姓,然柯遠芬死亡後,原告未盡孝道奉養,反任由彭為國獨居在美國洛杉磯,甚於109年間違反彭為國意願謊稱其罹患老人癡呆症,將彭為國強行送至老人院,並禁止其受探視及接聽電話而形同軟禁,嗣訴外人即被告四姊彭愛瓊替彭為國向老人院提起訴訟,經美國家事法庭裁定禁止受探視、接聽電話之行為違法後,彭為國取得老人安養院出院證明,並於110年11月間搭機逃回國,向被告尋求保護,並為清償、或報答美國親友之債務或恩情,彭為國決定處分其所有信義路房地,及於111年2月25日辦理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侵吞彭為國存款506萬2,720元及信義路房地售屋款1,500萬元,然彭為國認為財產遭原告覬覦,故習慣由被告前往臨櫃領取大筆現金傍身花用,加上彭為國長期生活在美國,習慣美國小費文化,時常會給看護、餐廳服務生小費,或給彭家晚輩零用錢,而被告每日固定前往彭為國住處探望2次,彭為國若身上現金不夠用就會跟被告要錢,被告每次都固定拿現金1萬元給彭為國花用。其後原告向法院聲請對彭為國為監護宣告,彭為國於112年4月17日向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845號監護宣告事件(下稱監護宣告事件)承審法官表示自己於回國後處分財產之行為,並明確主張希望由被告擔任其監護人,並稱「我在美國,她(即原告)把我放在養老院,把我的錢都拿走,我很窮,借了人家很多錢。」、「當時找不到人,所以就賣給我姪子,賣的錢,我有個保險箱,交代給我監護人A04,之後交給我姪孫,我沒有放在銀行。」、「有些錢捐給慈濟、佛光山幾百萬,有些錢沒有放在銀行,錢放在保險箱給監護人保管」、「我不希望有人管我的錢,我的錢還的還,送的送,我一向不喜歡人家管我的錢,我現在的錢,我自己有個保險箱,讓監護人給我保管,這個錢我自己用,等我死了之後,我還有遺囑,還有一部分錢給A02,A02我有一部分遺囑的錢。」等語,均有說明其售屋、提領存款花費現金之目的,經被告整理彭為國回國後之資金支出狀況如附表二所示,就彭為國在台財產結餘之遺產約為284萬元。
㈢彭為國死亡後,因被告擔心彭為國過世後帳戶遭凍結,故以遺囑執行人身分,將彭為國所有、生前出租予訴外人陽光小屋幼兒園之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瑞安街房地)113年3月份、4月份房租匯款至被告帳戶保管。
㈣關於彭為國於111年2月8日及同年2月15日分別匯款50萬元及560萬元至被告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係因彭為國於110年11月20日返臺解除防疫隔離後,其在台帳戶遭凍結及不動產尚未處分,故委託被告及被告配偶於110年11月22日匯款美金2萬元予LINDA S CHEN(陳素玲),匯款美金2萬元予OLIVIA AICHIUNG PENG(彭愛瓊),匯款美金1萬元予PENG CHYI PYNG(彭騎平),合計美金5萬元,以及為彭為國墊付不動產處分前所需支付日常開銷及不動產交易費用(如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增值稅29萬7,327元、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增值稅304萬2,178元、印花稅1萬1,519元、慈因園寶塔誠業股份有限公司禮儀生命契約12萬8,000元)等費用,被告並就墊付費用向彭為國報告,再依彭為國指示匯款,若匯款金額超出代墊款項,亦係依彭為國指示以餘額繼續匯款,或陸續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繳回,惟實際繳回金額、時間被告已不復記憶。
㈤況依彭為國生前所立系爭遺囑已指定其遺留之現金及銀行帳戶内之存款由被告管理使用以支付看護費、醫療費及彭為國身後事宜等費用,若有餘額,則由訴外人即被告之子彭傳洋管理使用,被告實無侵吞彭為國遺產必要。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二第192頁):
㈠彭為國於113年2月8日死亡,原告為彭為國之女,被告為彭為國之姪。
㈡彭為國於112年2月25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丁惠貞事務所(下稱民間公證人丁惠貞事務所)作成代筆遺囑,並經民間公證人丁惠貞作成111年度民認丁字第200148號認證書。
㈢原告前為聲請彭為國監護宣告,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845號裁定宣告彭為國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被告為彭為國之輔助人,經原告提起抗告後,由本院113年1月30日作成112年 度家聲抗字第96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第2項,選定兩造共同為彭為國之輔助人。
㈣彭為國死亡後,所遺不動產即瑞安街房地由原告辦理單獨繼承完畢。
四、原告主張彭為國自110年11月5日回國後,有存款506萬2,720元,加計出售信義路房地取得價金1,500萬元,共計2,006萬2,720元,被告卻於彭為國死亡後表示現金遺產僅餘284萬元,被告至少侵占彭為國之財產1,227萬0,067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就被告已知彭為國自回國後支出費用共計1,117萬1,437元及美金15萬元,並提出附表二所示各項費用支出表,資為抗辯。經查:
㈠原告爭執被告提出附表二編號1至3、8、11至22、26至29、89所示之支出為不實、編號5所示兌換美金10萬元僅能以美金5萬元計算、編號88所示捐款應扣除發生於000年0月0日之1萬元等語,分述如下:
⒈附表二編號1至3、12至15、17至22部分,該美金匯款之受款人分別為彭愛瓊、陳素玲、彭騎平,並因而支出外幣匯費,編號11部分之受款人亦為彭桂珊,均非被告,有永豐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主檔明細查詢、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彭為國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帳戶存入交易憑單附卷可憑(見卷一第155、161、163、165、167、169、173、175頁、卷二第85、86、95頁),上開款項之支出既係彭為國於112年7月13日受輔助宣告前所為,且彭為國於112年4月17日在系爭監護宣告事件鑑定時,向法院表示「我有自己決定的能力」、「我不希望有人管我的錢,我的錢還的還,送的送,我一向不喜歡人家管我的錢,我現在的錢,我自己有個保險箱,讓監護人給我保管,這個錢我自己用」等語(見卷一第220、223頁),足見被告辯稱係依彭為國之指示將該等金額贈與彭愛瓊、陳素玲、彭騎平、彭桂珊等人,應屬非虛,原告主張被告侵占該等款項,即屬無據。
⒉附表二編號5部分,彭為國確有於110年12月29日轉帳280萬元予被告,折合美金約為10萬元,有彭為國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存卷可查(見卷一第155頁),原告主張僅能加計5萬美金云云,自非有據。
⒊附表二編號8部分,印花稅之納稅義務人應為被告,有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在卷可憑(見卷二第215頁),則被告抗辯屬彭為國之支出,自屬無據。
⒋附表二編號16部分,被告雖抗辯係彭為國贈與彭桂芬云云,惟自彭為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中未見此項金額支出,難認為被告抗辯屬實。
⒌附表二編號26至29部分,被告抗辯係支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房屋(下稱深坑房屋)修繕費用共計32萬2,580元云云,並提出111年8月間廠商出具之估價單為證(見卷一第221至225頁),惟深坑房屋已於111年7月18日贈與翁錦雪,有土地增值稅、贈與稅繳款書在卷可憑(見卷一第217、219頁),則深坑房屋既係於贈與翁錦雪後進行修繕,該修繕費用自不應由彭為國支出,且被告亦未證明已得彭為國承諾支付修繕費用,則被告抗辯深坑房屋修繕費用係由彭為國支出,顯不可採。
⒍附表二編號88所示捐款29萬2,300元部分,其中1萬元發生於000年0月0日,有被告提出之「被告所知彭為國捐款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卷一第319頁),則此部分自不應計入彭為國110年回國後之支出。
⒎附表二編號89部分,被告抗辯彭為國先後於111、112年間發放紅包、零用金及獎學金予晚輩共計66萬6,000元云云,查彭為國於112年4月17日在系爭監護宣告事件鑑定時,向法院表示其出售信義路房地的錢,有些沒有放在銀行,而是放在保險箱給被告保管等語(見卷一第221頁),則被告自應就其得彭為國授意以保險箱內現金發放紅包、零用金及獎學金予晚輩一情舉證以實其說,惟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則被告上開抗辯,自不足採。
⒏從而,被告不能舉證證明附表二所示編號8所示1萬1,519元、編號16所示100萬元、編號26至29共計32萬2,580元、編號88所示其中1萬元,編號89所示66萬6,000元,合計201萬0,099元,係經彭為國授權所為之處分,自應自附表二所示1,117萬1,437元扣除,則被告經彭為國授權或彭為國生活所必須而支出之費用,僅有916萬1,338元(計算式:11,171,437元-2,010,099元=9,161,338元),惟原告同意彭為國尚有支出每個月日常生活開銷1萬元未列入附表二中,得以28個月即28萬元計算,則彭為國此段期間支出之費用應為944萬1,338元(計算式:9,161,338元+280,000元=9,441,338元),及美金15萬元。
㈡原告復主張彭為國於113年2月8日死亡後,被告於113年2月18日持彭為國深坑草地郵局及農會提款卡,盜領7萬0,905元,再於113年3月5日、113年4月7日各侵占彭為國瑞安街房地租金收入各5萬元,被告至少侵占彭為國之財產1,227萬0,067元,應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⒈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民法第1209條第1項、第1215條、第1216條分別定有明文。綜觀上開法條文義,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遺囑執行人為執行職務得管理遺產及為執行上必要之行為,換言之,屬於遺囑範圍內之遺產,均由遺囑執行人負責管理,繼承人並無管理、處分及實施訴訟之權責。
⒉惟彭為國前於111年2月25日至民間公證人丁惠貞事務所辦理代筆遺囑認證,其遺囑內容除第1項之標的即深坑房地已於簽立系爭遺囑後贈與翁錦雪而無從執行外,第2至5項分別記載「⒉台北市○○區○○街00○0○0號,持分全部(土地座落:大安區大安段二小段309地號,持分1/1。同區段337地號,持分1/10。同區段336地號,持分1/10),由繼承A02Z000000000及遺贈人A04Z000000000等2人平均繼承。」、「⒊現金部分及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交由A04Z000000000全權管理使用,以支付看護費、醫療費及本人身後事宜等費費用,若有餘額再交由彭傳洋Z000000000(A04之兒子)管理使用。」、「⒋107年度北院認字第000000000號認證書,以及在美國立之遺囑均聲明作廢。」、「⒌指定A04Z000000000為遺囑執行人。」,有111年度北院民認丁字第200148號認證書、遺囑在卷可憑(見卷一第63至71頁),且經證人丁惠貞到庭證稱:我的印象中立遺囑人彭為國與我溝通多次都沒有問題,她從來我的事務所聊天到定稿、書寫遺囑、簽名,狀況都很好。我記得我有盡力跟她溝通,她都能了解並且回答我,她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只要是代筆遺囑,我都會要求提供診斷證明書,本件當事人已經提出診斷證明書,其醫囑上已說明彭為國認知功能符合其年齡及教育程度應有之表現,目前有自主判斷能力。代筆遺囑作成後,最後朗讀時,會一行一行指給她看,確認她是否要如此分配,了解無誤後才給她簽名等語明確(見卷一第113至115頁),足見彭為國於作成代筆遺囑時,已依其自主判斷欲將其死亡後所遺留之現金及銀行帳戶存款全部交由被告管理使用以支付看護費、醫療費及喪葬費等費用,餘額再轉交彭傳洋管理使用。
⒊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18日提領彭為國深坑草地郵局及農會存款共7萬0,905元,及於113年3月5日、113年4月7日收取瑞安街房地租金收入共10萬元等情,固據原告提出彭為國之中華郵政深坑草地尾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深坑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為證(見113年度店司補字第824號卷,下稱司補字卷,第45、51、95頁),惟被告既為遺囑執行人,自得為管理遺產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侵占彭為國之遺產,自非有據。
⒋彭為國自110年11月5日回國後有存款506萬2,720元、出售信義路房地價金1,500萬元,共計2,006萬2,720元(至於彭為國生前就瑞安街房地之其餘租金收入,依原告起訴內容未主張遭被告侵占,見司補字卷第21頁),扣除彭為國自110年回國後支出之費用944萬1,338元、美金15萬元,及被告自承保管之遺產284萬元後,尚有361萬3,557元(計算式:20,062,720元-9,441,338元-美金15萬元*匯率27.7855-2,840,000元=3,613,557元)未經被告說明其去向及用途,縱難認業經彭為國花用完畢,然彭為國既以系爭遺囑指定被告為遺囑執行人,原告即不得就系爭遺囑範圍內之遺產提起訴訟主張返還給原告。
⒌至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02條規定,輔助人不得受讓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被告於112年7月13日經系爭監護宣告裁定選定為彭為國之輔助人,而彭為國於113年2月8日死亡,系爭遺囑生效時,被告已是彭為國之輔助人,不得為彭為國之受遺贈人,系爭遺囑中所立遺贈被告部分,均屬無效云云。惟民法第1102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保障受監護人,考量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之利益衝突,避免監護人利用其法定代理人權限,濫行恣意取得受監護人之財產,故有限制監護人不得受讓監護人財產,以防止監護人謀取不正當之利益。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於輔助宣告制度之「輔助人」亦準用之。惟彭為國於111年2月25日作成系爭遺囑時,尚未經輔助宣告,且被告於系爭遺囑之作成過程中並無雙方代理之行為,致發生輔助人與受輔助人利益衝突之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受彭為國遺贈云云,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彭為國既已指定被告擔任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第1148條向被告提起本訴請求向原告給付彭為國之遺產1,227萬0,0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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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年11月22日解除深坑區農會定存99萬7,490元 |
| 111年2月7日解除2筆定存,存入69萬8,165元、1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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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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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電匯贈與OLIVIA AICHUNG PENG(彭愛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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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電匯贈與OLIVIA AICHUNG PENG(彭愛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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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電匯贈與OLIVIA AICHUNG PENG(彭愛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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