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5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楊安明
被 告 台灣摩菲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潮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82,49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894,97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618,292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7萬元或等值之107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10期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82,4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97萬元或等值之107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10期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894,9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54萬元或等值之107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10期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618,2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2,49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8%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嗣具狀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82,496元,及自113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有民事聲請更正狀、本院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台灣摩菲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摩菲爾公司)、李潮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台灣摩菲爾公司前邀同被告李潮旺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2筆,借款期限均至110年7月7日止,第1筆借款金額為200萬元,約定自撥款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依融通利率(即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1.4%)加0.9%浮動計息,自110年3月28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1.66%機動計息,第二筆借款金額為1,200萬元,約定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655%浮動計息,2筆借款均自撥款日起,每月付息1次,到期還清本金,嗣陸續展延借款期限至113年7月7日;另於110年10月14日再借款3,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15年10月14日止,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655%浮動計息,自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計息,自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上開3筆借款並均約定如遲延還本時,應按原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且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台灣摩菲爾公司嗣未依約清償,依約其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分別尚欠本金1,982,496元、11,894,975元,及自113年4月7日起之利息、自113年5月8日起之違約金,以及本金19,618,292元,及自113年4月14日起之利息、自113年5月15日起之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李潮旺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82,496元,及自113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894,975元,及自113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7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618,292元,及自11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7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㈣願以現金或等值之107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10期債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企業戶專用)3份、客戶往來帳戶查詢3份、放款中心利率查詢2份、客戶往來明細查詢6份、電腦帳務明細6份、申請書6份、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之企業舊貸展延審核表6份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台灣摩菲爾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李潮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