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6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林易
被 告 菱暘金屬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宜達
被 告 江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貳佰柒拾壹萬柒仟零玖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或同額之一百零一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登錄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與被告菱暘金屬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菱暘公司)、被告陳宜達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下依序分稱系爭約定書A、B)第20條、與被告江慧娟所簽訂之之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C)第19條約定,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49,05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29日起至113年11月1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自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減縮上開聲明之請求金額,而變更上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菱暘公司於113年1月29日邀同被告陳宜達、江慧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0萬元,雙方簽訂借據(下稱系爭借據A),約定借款期間為113年2月1日起至118年2月1日止,利息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1.04%計算機動計付(即2.755%,計算式:1.715%+1.04%=2.755%),並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支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之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菱暘公司於113年6月14日繳付當期部分本金及迄至113年4月30日之利息後即未如期清償,依系爭約定書A第16條第1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原告於113年8月29日以被告菱暘公司之存款抵銷113年5月1日至同年8月28日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43,866元、113年6月1日至同年8月28日已結算未受償之違約金3,253元、餘98,750元則全數充抵本金,迄今被告菱暘公司尚欠本金4,744,299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菱暘公司又於113年1月29日邀同被告陳宜達、江慧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0萬元,雙方簽訂借據(下稱系爭借據B),約定借款期間為113年2月1日起至118年2月1日止,利息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1.66%計算機動計付(即3.375%,計算式:1.715%+1.66%=3.375%),並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支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之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菱暘公司於113年4月1日繳付當期本金及迄至113年3月31日之利息後即未如期清償,依系爭約定書A第16條第1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原告於113年5月30日至同年8月29日間以被告菱暘公司之存款抵銷113年4月1日至同年8月28日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321,303元、113年5月1日至同年8月28日已結算未受償之違約金31,604元、餘509,420元則全數充抵本金,迄今被告菱暘公司尚欠本金27,972,795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又被告陳宜達、江慧娟為被告菱暘公司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約定書A、B、C、系爭借據A、B、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