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62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訴訟代理人 王宏穎
被 告 銘仕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蘇進財
被 告 王麗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6萬877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加拿大幣20萬2,550.05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銘仕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銘仕公司)於民國113年2月20日邀同被告蘇進財、王麗敏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暨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未註明均同)3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月26日起至115年2月26日止,利息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2.13%機動計息(目前合計為年息3.85%),自借款撥付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期應繳付本息訂於每月26日,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本金到期日或利息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如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銘仕公司於113年5月17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款項,尚欠本金206萬877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銘仕公司於112年8月25日邀同被告蘇進財、王麗敏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向原告申辦授信總額度730萬元及辦理國外進口進帳融資額度美金23萬元,約定額度動用有效期間自112年9月1日起至113年9月1日止,約定利息依年利率7.5%固定計算,自實際借款日起,到期一次還清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本金到期日或利息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如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銘仕公司嗣分別於112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加拿大幣3萬5,100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3年6月7日止;於112年12月19日借款加拿大幣3萬1,590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3年6月14日止、於113年1月3日借款加拿大幣6萬5,250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3年7月1日止;於113年2月1日借款加拿大幣4萬4,100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3年7月30日止、於113年4月16日借款加拿大幣4萬4,100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3年10月11日止。詎被告銘仕公司於113年5月17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款項,尚欠本金加拿大幣20萬2,550.05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被告蘇進財、王麗敏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即應與被告銘仕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授信契約書、借款支用書5份、簡易資料查詢2份、交易明細查詢2份、客戶放款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票據交換所113年5月17日公告拒絕往來戶-本行往來客戶明細表、催告書暨回執等件(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72號卷第15至58頁)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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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 | | | 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附表二:(民國/加拿大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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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 | | | 自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 | | | 自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 | | | 自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 | | | 自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