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98號
原 告 劉景泰
張莉茵
上列原告與被告柏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裁定其應依法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44萬9017元,且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可憑。原告雖另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駁回聲請,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54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各裁定在卷可參。本院前開命原告繳納裁判費之裁定,不因訴訟救助之聲請而失其效力,是原告仍應依法補繳裁判費。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可佐,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