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9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莊正暐 
被      告  合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周宣光 
被      告  李瑞琴 

            李麗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合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李瑞琴、李麗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83,916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019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合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周宣光、李瑞琴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822,734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2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656元由被告合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李瑞琴、李麗淑連帶負擔,其餘新臺幣50,882元由被告合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周宣光、李瑞琴連帶負擔,其餘新臺幣297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26條、連帶保證書第20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於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合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和公司)、周宣光、李瑞琴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22,734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0183%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13年10月23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聲請狀,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為合和公司、周宣光、李瑞琴應連帶給付原告4,822,734元,及自112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2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81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合和公司於108年12月11日邀同被告李瑞琴、李麗淑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1,000萬元之借款額度,並於108年12月18日出具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向原告借款23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2月18日起至109年6月18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3.26%固定計算,自實際借款日起,按月繳息,屆期本金一次清償。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兩造於109年5月25日簽訂借款延展清償期約定書,合意變更到期日為113年3月18日,並就尚欠本金之利息及遲延利息,合意變更為自109年4月18日至110年4月18日,按1年期TAIBOR利率加週年利率1.49%計算,自110年4月18日起,按1年期TAIBOR利率加週年利率2.3%計算,並自實際借用日起,每12個月定期調整適用利率(目前為週年利率4.0193%),且自109年4月18日起,前12個月為寬限期,按月付息,自110年4月18日起至113年3月18日止,按月繳息,平均攤還本金,最後一期按實際未還餘額及應繳利息一併清償。詎料,合和公司自112年7月10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本金524,43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0條第1項第1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李瑞琴、李麗淑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合和公司於108年12月11日邀同李瑞琴、李麗淑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1,000萬元之借款額度,並於109年1月3日出具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向原告借款5,977,777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月3日起至109年7月3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3.36%固定計算,自實際借款日起,按月繳息,屆期本金一次清償。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兩造於109年5月25日簽訂借款延展清償期約定書,合意變更到期日為113年3月18日,並就尚欠本金之利息及遲延利息,合意變更為自109年4月18日至110年4月18日,按1年期TAIBOR利率加週年利率1.49%計算,自110年4月18日起,按1年期TAIBOR利率加週年利率2.3%計算,並自實際借用日起,每12個月定期調整適用利率(目前為週年利率4.0193%),且自109年4月18日起,前12個月為寬限期,按月付息,自110年4月18日起至113年3月18日止,按月繳息,平均攤還本金,最後一期按實際未還餘額及應繳利息一併清償。詎料,合和公司自112年7月10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本金959,48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0條第1項第1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李瑞琴、李麗淑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合和公司於109年8月4日邀同周宣光、李瑞琴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1,015萬元之借款額度,並於109年9月10日出具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向原告借款10,149,998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10日起至112年9月10日止,利息按1年期TAIBOR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299%計算,並自實際借用日起,每12個月定期調整適用利率(目前為週年利率3.5216%),自實際借款日起,利息按月計付,本金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按期平均攤還本金。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兩造於110年9月8日簽訂借款延展清償期約定書,合意變更到期日為114年9月10日,並自110年8月10日起,前11個月為寬限期,按月付息,自111年7月10日起至114年9月10日止,利息按月計付,本金按月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按實際未還餘額及應繳利息一併清償。詎料,合和公司自112年7月10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本金4,822,73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0條第1項第1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周宣光、李瑞琴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本票、牌告利率異動查詢、貸放明細歸戶查詢、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借款延展清償期約定書、動用/繳款記錄查詢等件為證。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合和公司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李瑞琴、李麗淑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合和公司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周宣光、李瑞琴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合和公司、李瑞琴、李麗淑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請求合和公司、周宣光、李瑞琴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66,83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及第85條第2項規定,除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外,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