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05號
原 告 陸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津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許樹欣律師
被 告 李連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壹億伍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因有購買船舶之需要,故約於民國111年末全權委託被告代為處理購買船舶之相關找船及洽購事宜,被告於接受委託即回報有找到一艘由日商「株式会社アクテイバ」(下稱系爭日商)所有之「SEE GRADON NO.7 海龍7號」船舶(下稱系爭船舶),其船舶規格應符合原告之需求,原告即於112年1月5日同意與系爭日商船舶買賣合約(下稱系爭買賣合約),買賣總價款為日幣300,000,000元,原告並委託被告將原告已先用印完成之系爭買賣合約帶到日本交給系爭日商之代表人永正一修簽名用印後,原告即於112年1月18日先匯付總價款20%即日幣60,000,000元之訂金,嗣系爭買賣合約於112年2月2日及2月6日由東京法務局所屬公證人及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分別完成公認證後,原告再於112年2月2 2日匯付總價款30%即日幣90,000,000元給系爭日商。嗣系爭船舶之輸入許可案,卻因被告無法提供系爭船舶買賣所需之全部證明文件,以致最後無法將系爭船舶完成辦理輸入許可之國籍登記,原告僅能要求被告速辦理系爭買賣合約之解約及退款事宜,而被告亦於113年6月5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 ,除承諾將協助原告與系爭日商辦理系爭買賣合約之解約及買賣價款之返還事宜外,被告亦於系爭切結書第7條擔保系爭日商會於113年6月20日至7月10日將原告已支付之買賣價款共計日幣150,000,000元全部返還給原告,並由被告連帶與系爭日商承擔依前述期限將買賣價款共計日幣150,000,000元返還給原告之責任,爰依系爭切結書第7條約定及民法第272條第1項、27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日幣15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系爭買賣合約、匯款水單、系爭切結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第7條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日幣15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