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06號
原 告 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鑒隆
被 告 許偉良
陳儀潔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00樓
洪榆舜
張國欽
魏孝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商業法院,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所稱商業事件,分為商業訴訟事件及商業非訟事件,由商業法院之商業法庭處理之。商業訴訟事件指下列各款事件:一、公司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與公司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其訴訟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一億元以上。……。第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調整之。為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5項所明定。司法院依上開規定已於民國111年5月17日以命令將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商業事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調整為3000萬元以上。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6年5月至108年8月委任興茂實業有限公司將資源化產品載運至齊國砂石有限公司(下稱齊國公司)達觀廠,並於108年9月至109年1月委託運至正和砂石開發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正和公司)廠區,原告被認定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矚上訴字第991號刑事判決科罰金1400萬元並沒收3664萬5251元,業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當時被告許偉良為實質控制原告之人,被告陳儀潔為原告副董事長,係共同實際負責人,被告洪榆舜、張國欽、魏孝秦時任董事長而為原告名義負責人,均未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既未於事前查證齊國公司、正和公司是否具有資源化產品處理能力,亦未於員工回報異常時及時中止將資源化產品運往齊國公司、正和公司,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此所受罰金及遭沒收合計5064萬5251元之損害等語。本件為公司負責人之被告因執行業務,與公司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且其訴訟標的金額在3000萬元以上,依前揭規定及司法院命令,核屬商業訴訟事件,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之商業法庭處理之。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韶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