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14號
原 告 王周美玉
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文瑞律師
被 告 金富宇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金富譽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信託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6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附表編號8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20,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6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子王祐田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其於民國107年5月22日將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約定信託目的係為管理處分(出售、出租、租賃、質押設定、合建、土地融資)信託不動產所有權,以及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歸屬於委託人即原告。嗣因王祐田涉犯偽造文書,原告於111年7月21日調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發覺39、127地號土地已遭被告於109年3月16日出售予他人,而138地號土地經辦理分割為138、138-1、138-2、138-3、138-4、138-5地號土地,其中138、138-1、138-2、138-3、138-4地號土地同遭被告出售予他人,上開土地出售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962,000元(各該土地價金詳如附表「出賣時,實價登錄交易總價」欄所示)。原告復於111年11月間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終止兩造間就附表編號8所示不動產之信託關係,要求被告應於函到7日內將系爭土地已出售部分之款項返還給原告,並將附表編號8所示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詎被告收受後,不願正面回應原告要求,為此,爰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第6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信託契約書、存證信函、回執、起訴書、系爭土地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桃園卷第19至111頁)。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信託法第62條、第63條第1項、第65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兩造間信託契約第7條約定: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同委託人(即原告)。查,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不動產,業經被告出售,兩造間之信託關係因信託目的已完成而消滅,就附表編號8所示之不動產,則經原告以存證信函終止信託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及兩造間信託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9,962,000元,以及將附表編號8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信託利益9,962,000元,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給付,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5日(見桃園卷第1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5條之規定、信託契約第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9,962,000元,及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將附表編號8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就聲明第1項(即請求給付9,962,000元)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爰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就聲明第2項(即請求移轉附表編號8不動產所有權)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亦有明文。而本件判決命被告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部分,乃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依上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原告即得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自不得以宣告假執行之方式,使其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故原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