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14號
抗 告 人 金富宇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金富譽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周美玉間請求終止信託關係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0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惟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又民事抗告狀雖記載王祐田為抗告人,然王祐田並非原裁定之當事人,且相對人為法人,有獨立人格,與王祐田非同一主體,難認王祐田有得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之權限,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