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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14號
上  訴  人  金富宇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金富譽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附修  

被  上訴人  王周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信託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裁定(下稱本院裁定)限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上訴人雖於113年12月5日對本院裁定提起抗告,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4月25日以114年度抗字第33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已告確定在案,是上訴人仍應依本院裁定繳納裁判費。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按,其上訴欠缺必備之程式,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