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1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立為
訴訟代理人 陳有滕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棋勝汽車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9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43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27、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萬4,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科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