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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28號
原      告  寶碩財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榮唐 
被      告  妍安再生能源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906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此項裁定已分別於113年9月2日、113年8月16日送達原告起訴狀所載兩址,有本院送達回證(分見本院卷第83、85頁)在卷可稽。然原告迄今未依補費裁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及答詢表等在卷可參,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