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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為「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79年度促字第22043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中,於民國107年8月9日前之利息債權請求權部分不存在。」,而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廢棄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之部分,是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應為系爭支付命令於107年8月9日前之利息債權請求權部分,即新臺幣(下同
)19,056,931元(詳見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萬9,5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表
(本金部分,以原告起訴時即113年1月23日1美元匯率折合31.35元新臺幣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