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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37號
原      告  周美蓮  
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裁定原告於裁定送達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6萬6,608元,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2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今未繳費,有送達證書、本院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等件在卷可稽,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