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9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丞澄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柏景騰綠能企業有限公
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朱家儀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朱漢耀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裕電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核定為新臺幣伍仟零柒萬零肆佰柒拾肆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參仟壹佰零肆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拾柒萬玖仟零伍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因財產而起訴、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次按起訴或上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諸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按我民事訴訟係採有償主義,無論起訴、上訴或抗告照章均應按審級各別徵收訴訟費用。原告在第一審未繳納裁判費或繳納不足者,第一審為實體判決後,當事人提起上訴,此際第二審應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倘不遵辦,如係原告上訴,應將上訴駁回(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不得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92號裁定對上訴人財產為強制執行;㈣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680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各項聲明間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均在排除系爭本票所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以阻卻系爭執行事件對於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足見該數項標的之經濟目的同一,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系爭本票所載金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4,945萬2,655元,利息則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按年息6%計算,計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3年6月11日止,應為61萬7,819元(詳附表二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007萬474元(計算式:49,452,655元+617,819元=50,070,4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萬2,704元,上訴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5萬9,600元,尚應補繳9萬3,104元(計算式:452,704元-359,600元=93,104元)。又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駁回其全部請求提起上訴,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007萬47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萬9,056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