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益如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葉彩鳳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萬09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書記官 林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