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7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益如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葉彩鳳
特別代理人 潘克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日本院所為11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抗告人對於得抗告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時,原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上訴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免重複課徵之弊,故不論發回或發交更審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係由何造繳納,對發回或發交更審後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者,均免徵該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抗告人即原告(下稱抗告人)於原第一審起訴請求相對人即被告葉彩鳳(下稱被抗告人)將名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樓暨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63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後,因抗告人、相對人均對原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遂於民國112年7月17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萬6932元,命相對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72萬8688元,均經其等如數補繳,其後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重上字第82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嗣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7號判決後,抗告人仍不服而於法定期間內之1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應免徵上訴裁判費,本院前於114年7月2日以11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7號民事裁定命抗告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9萬0950元,尚有未合,抗告人以其免徵上訴裁判費為由請求廢棄原裁定,揆諸首揭說明,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