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8號
受 罰 人 劉維洲
陳文質
林政志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臺北螢橋順天宮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維洲、陳文質、林政志各處新臺幣壹萬元罰鍰。
理 由
一、按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3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其是否詳悉待證事項,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院受理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臺北螢橋順天宮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受罰人均為證人,曾經本院通知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作證,並諭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之法律效果,該通知並分別於113年8月22日、113年8月29日、113年8月29日對受罰人合法送達,惟受罰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民事報到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5、47、53頁)。參以受罰人未具狀陳明上開期日有何不能到場之理由,本院於通知書復已明確記載不到場之法律效果,故受罰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難認有正當理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又受罰人如經本院再次通知,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項規定,得再處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併予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庭嘉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