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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10號
原      告  蔡月娥  

訴訟代理人  蘇芳儀  
被      告  李牧耘  


            張弘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5月31日以109年度附民字第22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李牧耘、張弘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原告並非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所認被告2人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直接被害人,縱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規定(得免繳裁判費)之範疇,仍應由原告繳納裁判費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院乃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裁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2萬7,100元,應徵裁判費1萬2,187元,並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及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7、229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查詢列印資料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5至239頁),是依首揭說明,原告之訴欠缺訴訟要件,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