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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22號
原      告  蔡翔宇  
被      告  李牧耘  


            張弘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本件尚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