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31號
原 告 吳宗翰
黃崇聖
賴靜怡
梁國柱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耀鋒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3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分別或共同補繳如附表一「應徵裁判費」欄所示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關於附表二所示被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又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7號、109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若所犯為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抗告人並非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直接被害人,縱因此受有損害,要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又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惟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第9號案件(下稱本件刑案)中,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等共28人連帶賠償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查:
㈠就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詹皇楷5人部分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刑事庭論罪科刑(見本件刑案判決第193頁),此部分可認原告為直接被害人。
㈡就附表二編號23之陳振坤部分,經本件刑案判決認定:其明知顏妙真無受讓房地所有權之真意,卻提出不實買賣契約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提供地下室,供曾耀鋒藏放犯罪所得購得之噶瑪蘭威士忌酒;另提供房屋予曾耀鋒、張淑芬藏放高價藝術品、酒類、名牌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協助曾耀鋒、張淑芬吸金、詐欺之犯罪所得(見本件刑案判決第19頁),其犯罪事實並無認定被告陳振坤有掩飾、隱匿「原告」受詐欺之款項,自無從認定原告為被告陳振坤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㈢就其餘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本件刑案判決係認定其等違反如附表所示之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
㈣是以原告對附表二所示被告之訴,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分別對被告所為之請求各自獨立,其中一人之訴訟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訴訟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應屬民事訴訟法第55條之普通共同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間之訴訟標的金額即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是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各如附表一所示,惟若原告選擇共同繳納裁判費,則應共同繳納新臺幣13萬85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關於如附表所示被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附表一:(新臺幣)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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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又共同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 |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
| |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
| |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
| |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
| |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
| |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
| |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
| |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
| |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
| |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
| |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
| |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
| |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
| |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
| |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
| |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
| |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
| |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
| |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
| |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
| |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
| |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另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