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31號
原 告 吳宗翰
梁國柱
被 告 陳振中
潘志亮
李寶玉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鄭玉卿
洪郁璿
洪郁芳
許秋霞
陳正傑
陳宥里
李耀吉
劉舒雁
許峻誠
黃翔寓
呂汭于(原名呂明芬)
陳君如
李毓萱
潘坤璜
呂漢龍
陳侑徽
胡繼堯
吳廷彥
陳振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2人本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就被告23人部分,因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仍應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裁定命原告2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於同年月14日送達原告2人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2人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可參,則原告2人對被告23人之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沂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