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31號
原 告 吳宗翰
黃崇聖
被 告 曾耀鋒
張淑芬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顏妙真
陳振中
潘志亮
黃繼億
詹皇楷
李寶玉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鄭玉卿
洪郁璿
洪郁芳
許秋霞
陳正傑
陳宥里
李耀吉
劉舒雁
許峻誠
黃翔寓
呂汭于(原名呂明芬)
陳君如
李毓萱
潘坤璜
呂漢龍
陳侑徽
胡繼堯
吳廷彥
陳振坤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
郭眉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3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宗翰新臺幣445萬3993元,及各自如附表二編號1至5「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附表二所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崇聖新臺幣244萬5140元,及各自如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訴訟費用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68,餘由原告吳宗翰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二項訴訟費用由附表二所示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4,餘由原告黃崇聖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張淑芬、顏妙真、潘志亮、黃繼億、李凱諠(原名李意如)、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汭于(原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上開被告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耀鋒自民國105年間起,以其任總經理之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金隆公司)名義,創設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im.B(即I'm Bank之縮寫)平台(下稱系爭平台),宣稱為點對點(P2P)網路借貸平台,推出不動產債權及票貼債權等投資標的,向不特定投資人吸收資金,承諾給予週年利率6%至13.92%不等之高額利息,然實係利用投資人之資金,以後金補前金方式支付早期投資人本金與利息,以之取信投資人,且於108年間,因借款人不足,更以虛構之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或重新上架已結案之債權,製造平台認購活絡假象以吸引投資。被告張淑芬擔任臺灣金隆公司副總經理,協助曾耀鋒經營公司並對公司事務有決策權;顏妙真任行政協理,負責管理行政人員等事務;呂明芬、陳君如及李毓萱為公司行政人員,依指示上架債權及審核投資人帳務;詹皇楷為行銷總監及客服主管,李寶玉、李凱諠及鄭玉卿為行銷客服部人員,負責向投資人推銷介紹系爭平台之投資商品;黃繼億為臺灣金隆公司總監與講師兼發言人及群發、業一營業處處長、洪郁璿為洪福營業處處長、洪郁芳為共興營運處業務經理、陳振中為業三營業處處長、許秋霞為樂活營運處處長、陳正傑及陳宥里均係業務人員、李耀吉為立雁團隊業務主管、劉舒雁、黃翔寓、許峻誠及潘志亮均為業務人員,負責招攬投資人購買系爭平台之投資商品;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則擔任臺灣金隆公司原始債權人(即金主),供系爭平台媒合不特定投資人認購以其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債權,並提供帳戶予臺灣金隆公司收取投資人認購債權款項;陳振坤則協助曾耀鋒及張淑芬隱匿吸金及詐欺之犯罪所得。伊二人因誤信系爭平台媒合銷售之不動產債權投資專案(下稱系爭商品)為合法投資,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期間,透過該平台認購系爭平台之不動產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並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投資金額」欄所示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受有支出投資款未能取回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黃崇聖260萬元;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及詹皇楷(下稱曾耀鋒等5人)連帶給付吳宗翰657萬7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曾耀鋒等5人應連帶給付吳宗翰657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黃崇聖260萬元,及自起訴狀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曾耀鋒以:不否認原告投資事實,但原告請求之金額須扣除其投資臺灣金隆公司期間領取之利息及部分本金兌回,扣除後之金額伊願賠償等語。
㈡陳振中以:伊為業務人員,主管為群發營運處處長黃繼億,黃崇聖非伊招攬,原告應舉證侵權行為與伊間之因果關係,原告領回之利息及本金應予扣除,且原告與有過失等語。
㈢詹皇楷以:原告並非伊招攬之客戶,且非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判決,與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判決合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伊成立加重詐欺行為之直接受害人,與原告間之損害無因果關係。又伊於108年9月至110年10月間離職未於臺灣金隆公司工作,與原告未曾接觸,不得僅因伊任職於臺灣金隆公司且經檢察官起訴,即認定伊有參與集團犯罪、具意思聯絡並與原告之損害間具因果關係,原告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舉證。另伊亦為系爭刑事案件之受害人,尚有數千萬元未獲賠償,並已提起刑事告訴,確無與臺灣金隆公司及曾耀鋒等被告共同侵權之情等語。
㈣李寶玉以:伊僅為基層客服人員,職務內容為接聽電話、回應公司派發之客戶問題、轉達平台訊息,未參與公司經營、債權設計、上架及決策與審核等事務,無侵害原告權利或利益之不法行為及故意,亦與其他被告無主觀上之犯意聯絡;伊非原告之招攬人,其損害非因伊所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伊有何具體侵權行為,不得僅以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職務或分工即認成立侵權行為,況伊於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判決業經改判緩刑,且伊因信任臺灣金隆公司亦遭受800多萬之損害,且積極採措施保護客戶權益,並無不法所得,亦無主觀不法。縱伊須負損害賠償責任,黃崇聖主張之損害金額扣除其已領取之利息及兌回本金共305萬1919元,應僅得請求121萬8081元。再者,原告未盡查證義務,自願參與投資,就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伊之責任等語。
㈤陳宥里以:伊僅曾於台北樂活營業處擔任業務,非擔任講師或管理職,亦無領取固定薪資,對原告實際營運情形及假債權情事並不知悉,伊於系爭刑事案件雖因臺灣金隆公司違反銀行法認罪,然未經認定犯詐欺罪。伊不認識黃崇聖,亦未招攬其投資,且黃崇聖未匯款至伊之帳戶,黃崇聖應舉證其損害與伊間之因果關係,系爭刑事案件之其餘告訴人請求伊損害賠償之民事事件,業經本院判決伊毋庸賠償;縱認伊須負賠償責任,亦應扣除原告於投資期間已領取之本金及利息等語。
㈥吳彥廷以:伊於106年9月12日起任曾耀鋒之司機,並於106年10月間應曾耀鋒要求,出借伊之名義登記為宏盛資產公司之負責人,另開立帳戶借予曾耀鋒使用,嗣伊於107年9月間不願再任宏勝資產公司負責人,曾耀鋒遂將宏勝資產公司負責人改為呂漢龍,且於107年9月18日將伊出借之帳戶結清銷戶,並將伊調職為打雜人員予以降薪,伊因此已於107年12月31日離職,嗣與曾耀鋒及其任負責人之機構毫無關係。原告主張之投資期間均發生於伊離職之後,伊對原告並無共同侵權行為等語。
㈦陳振坤以:伊並未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違法吸金罪,黃崇聖於107年12月至109年12月間匯款投資臺灣金隆公司所受損害,與伊因112年4月28日及同年5月間向地政機關聲請辦理移轉登記、提供場所供其他被告藏放物品等涉犯洗錢罪之行為間,難認有何因果關係,黃崇聖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縱認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黃崇聖所受損害亦應扣除其投資期間取得之利息及本金,且黃崇聖明知台灣金隆公司及其匯入投資款之帳戶並非銀行,其簽立之不動產債權專案契約書亦均已告知風險且不保證獲利,仍決意投資致生損害,其對於自身投資造成之損失亦與有過失等語。
㈧李毓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曾提出書狀答辯略以:伊係自111年11月21日起始任職台灣金隆公司擔任行政助理,倘原告投資認購債權期間早於伊任職期間,伊即無損害原告權利之可能,原告所受損害與李毓萱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告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又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判決認定僅有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詹皇楷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其餘被告均不知悉該情事,故虛假債權上架、製造債權認購活絡外觀等行為均與伊無涉等語。
㈨以上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㈩被告張淑芬、顏妙真、潘志亮、黃繼億、李凱諠(原名李意如)、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汭于(原名呂明芬)、陳君如、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違反並致生損害於他人,違反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吳宗翰之訴部分(即請求曾耀鋒等5人連帶賠償部分)、原告黃崇聖請求曾耀鋒等5人連帶賠償部分:
⑴原告主張曾耀鋒等5人經營系爭平台,推出虛假投資商品以經營非法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致其受有支出投資款而無法取回之損害等情,業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有罪,有該刑事判決可參,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曾耀鋒所不爭執;張淑芬、顏妙真及黃繼億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以書狀否認,堪認屬實。系爭平台強調系爭債權等投資商品每年固定配息6%至13.92%不等,優於國內活期或定期存款利率甚多,顯以給付與本金不相當之利息吸引不特定投資人,原告主張其因誤信合法而投資,於系爭平台購買投資商品,受有支出如前所述投資款未能取回之損害,亦可信實。曾耀鋒等5人上開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等保護他人法律,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其受有支出投資款而無法取回之損害,且為原告無法取回投資款而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曾耀鋒等5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核屬有據。
⑵詹皇楷雖辯稱其並未招攬原告投資,原告非伊遭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涉犯加重詐欺罪之直接被害人云云。然臺灣金隆公司為對外推廣、吸引投資人投資,下設臺北(共興、業二)營運處、桃園(群發)營運處、樂活營運處、新竹(業三)、臺中(業一)營運處,詹皇楷為臺灣金隆公司客服部主管,既係金隆公司處長級之主管而擔任前開所述職務,以購買債權得保證支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之方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違法收取存款,獲取高額佣金,各自分擔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創造金流至少90億元之銷售,與曾耀鋒等人共同從事臺灣金隆公司違法收取存款之組織運作,導致原告於系爭平台購買債權,顯與原告無法取回投資款項間有因果關係。又詹皇楷雖抗辯其於108年10月1日至110年11月25日,短暫離開臺灣金隆公司,並提出勞保退保紀錄為證(卷三第283頁),然其仍與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期間有所重疊,是此部分抗辯仍不足採。
⑶綜上,吳宗翰及黃崇聖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就其二人所受損害,分別請求曾耀鋒等5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應屬有據。
⒉原告黃崇聖請求其餘被告連帶賠償部分:
⑴原告黃崇聖主張陳振中、潘志亮、李寶玉、李凱諠、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汭于、陳君如、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下稱陳振中等20人,與曾耀鋒等5人合稱曾耀鋒等25人)亦因共同或幫助其他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致伊受有無法取回投資款之損害等情,亦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陳振中等20人有罪,有該刑事判決可參,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潘志亮、李凱諠、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汭于、陳君如、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以書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陳振中等20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亦屬有據。
⑵被告陳振中、李寶玉及陳宥里雖辯稱其等並未招攬黃崇聖投資,黃崇聖所受損害與其等無因果關係云云。然查,臺灣金隆公司為對外推廣、吸引投資人投資,下設如前所述之各營運處。李寶玉為公司行銷、債權管理部之客服人員,負責向投資人推介系爭平台上之投資商品;陳宥里同時身兼臺灣金隆公司行政、業務人員及原始債權人,並獲取佣金;陳振中為業三營運處處長,自105年6月起加入臺灣金隆公司;彼等分別負責管理平台、上架不動產及票貼債權、審核帳務或招攬業務,另有經手債權認購及借款業務、相關契約書,或債權上架及放款予借款人之業務。則陳振中等人對於金隆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無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難謂不知,卻分別擔任上開職務,以購買債權得保證支付年息6%至13.92%不等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之方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違法收取存款,獲取高額佣金,各自分擔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創造金流至少90億元之銷售,共同從事金隆公司違法收取存款之組織運作,導致黃崇聖於系爭平台購買不動產債權,彼等之上開行為與黃崇聖無法取回投資款項之間應有因果關係。參以,陳振中等人上開所為,業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或幫助犯行,已如前述,是黃崇聖主張陳振中、李寶玉及陳宥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應為可取。陳振中、李寶玉及陳宥里所為前揭抗辯,核與系爭刑事判決之認定及卷內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⑶至吳廷彥係於106年9月12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任職於川晟機構擔任司機一職,於106年12月20日起至107年8月20日之期間登記為宏盛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有薪資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離職證明書、聲明書可證(卷二第185至203頁)。黃崇聖之投資期間為107年12月至109年12月,吳廷彥斯時已非宏盛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且於同年月自川晟機構離職,加以黃崇聖投資款項並非匯入吳廷彥提供曾耀鋒使用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內,足見黃崇聖所受損害與吳廷彥任職司機、登記為公司負責人、提供帳戶等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另黃崇聖對於吳廷彥有何參與系爭平台投資、製造虛偽債權或為幫助行為等不法行為,全未詳為主張及舉證,則黃崇聖徒以吳廷彥經系爭刑事判決有罪為由,主張吳廷彥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非有據。
⑷又李毓萱依系爭刑事判決所載理由,固然係負責檢查投資人款項是否確實進入原始債權人帳戶,核對投資人帳戶末五碼,並依曾耀鋒提供之債權人資料,包括債權編號、借款人姓名、該筆土地坐落位置、該筆不動產可借款之金額、放貸成數、債權說明、有無向銀行借貸之歷史等,上架至系爭平台,供有投資意願之客戶認購債權;復依曾耀鋒之指示,將款項匯至張淑芬名下之川晟投資公司及川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金隆公司、訴外人曾明祥及張淑芬所申辦之帳戶,然李毓萱係自111年11月21日起始於臺灣金隆公司任行政助理之職,有其勞工保險投保明細、薪資單明細可稽(卷三第175至181頁),是其入職、負責處理上開事務之時間點,均在黃崇聖投資認購債權、並交付投資款後之2、3年間,黃崇聖所受損害與李毓萱所負責、分工執行上開事務之行為間,顯不具條件及相當因果關係,故其主張李毓萱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⑸另陳振坤雖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與顏妙真、曾耀鋒、張淑芬共犯洗錢行為,然系爭刑事判決並未認定其有與曾耀鋒等5人共同或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違法吸金罪。且黃崇聖係於107年12月至109年12月間購買各該債權並支付投資款,顯見其因曾耀鋒、顏妙真、張淑芬及臺灣金隆公司相關人員所為詐欺、違反銀行法等違法吸金行為,所受無法回收投資金額之損害,於上開期間即已存在,且損害之發生原因與陳振坤於112年4月、5月間之洗錢行為間,難認有何因果關聯,本件縱無陳振坤所犯洗錢行為存在,黃崇聖仍會因臺灣金隆公司相關人員推廣系爭平台而陷入錯誤,並因金隆公司、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等人詐欺取財、違法吸金之行為,致購買不動產債權而受有投資款無法回收之損害,是陳振坤之洗錢行為並非黃崇聖受侵害之條件,二者間顯乏條件關係,依上開說明,黃崇聖損害之發生與陳振坤之洗錢行為間,自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黃崇聖主張陳振坤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⑹綜上,黃崇聖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請求陳振中等20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應屬有據;其主張吳廷彥、李毓萱及陳振坤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參照)。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參照)。本件曾耀鋒等25人係因故意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構成侵權行為,依上開說明,縱認黃崇聖知悉臺灣金隆公司非屬依銀行法設立之銀行仍參與投資,亦無從認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是陳振中、李寶玉抗辯黃崇聖就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云云,自不足取。
㈢復按損害賠償以填補實際損害為原則,故債權人如因發生損害之原因事實同時受有利益者,應扣除所得利益後之損害額,始為實際所受損害。此觀之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至明。是以,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5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原告吳宗翰部分:
吳宗翰就其主張之投資金額657萬7000元部分,自述其已取回本金145萬元、利息67萬3007元,共212萬3007元,且有帳戶明細可佐(卷二第231至251頁),依上開規定,吳宗翰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其所受之利益,則吳宗翰之投資金額657萬7000元扣除其已收取之本金及利息212萬3007元,吳宗翰實際受損金額為445萬3993元(計算式:6,577,000-2,123,007=4,453,993),是吳宗翰請求曾耀鋒等5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45萬3993元,。
⒉原告黃崇聖部分:
黃崇聖就其主張之投資金額457萬元部分,自述其已取回212萬4860元,並提出存款交易明細為證(卷二第127至155頁),依上開規定,黃崇聖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其所受之利益,則黃崇聖之投資金額457萬元扣除其已收回之212萬4860元,黃崇聖實際受損金額為244萬5140元(計算式:4,570,000-2,124,860=2,445,140),是黃崇聖得請求曾耀鋒等25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44萬5140元。李寶玉雖辯稱黃崇聖帳戶內顯示為「自轉入」、「收付網」及「企網自轉」之存入項目,亦為黃崇聖自臺灣金隆公司收回之本金或利息,然觀諸黃崇聖之存款交易明細,「摘要」欄為「自轉入」、「備註」欄為「收付網」所示之存入款項,於「對方帳號」欄並未顯示帳號,無從得知該等款項是否為臺灣金隆公司所給付,李寶玉就其主張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本院自無從認定其所述為真,其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未有確定之給付期限,是原告吳宗翰請求被告曾耀鋒等5人連帶給付445萬3993元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如附表二編號1至5「利息起算日」欄所示)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黃崇聖請求被告曾耀鋒等25人連帶給付244萬5140元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如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吳宗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曾耀鋒等5人連帶給付445萬3993元,及各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送達翌日(如附表二編號1至5「利息起算日」欄所示)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黃崇聖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曾耀鋒等25人連帶給付244萬5140元,及各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送達翌日(如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