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詹皇楷  

被上訴人    吳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5年3月2日裁定,限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5年3月10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查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按,其上訴欠缺必備之程式,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沂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