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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41號
原      告  邱瀕儀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明祥  

被      告  潘志亮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10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如附表所示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前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關於附表所示被告之訴,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參,該部分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                
編號
被告
1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
潘志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