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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46號
原      告  許禮鵬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明祥  
被      告  潘志亮  

            陳正傑  

            李耀吉  
            潘坤璜  
            李寶玉  
            李凱諠

            鄭玉卿  

            呂明芬  
            陳君如  
            王芊云  

            呂漢龍  



            陳侑徽  
            陳振坤  
            李毓萱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關於如附表所示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經查,前經本院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關於附表所示被告之訴,上開裁定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至今尚未繳納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及答詢表等附卷可憑,故該部分之訴應予駁回。
二、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附表:
編號
被告
罪名
1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其行為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之規定科以該條項之罰金論處。
2
曾明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3
潘志亮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㈡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4
陳正傑
同上
5
李耀吉
同上
6
潘坤璜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7
李寶玉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8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同上
9
鄭玉卿
同上
10
呂明芬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1
陳君如
同上
12
王芊云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3
呂漢龍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4
陳侑徽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15
李毓萱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6
陳振坤
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