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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5號
原      告  王弘宗 
訴訟代理人  劉作時律師
被      告  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宗聖 
被      告  新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炳發 
訴訟代理人  洪珮琪律師
            廖正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之;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㈠被告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投信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包含懲罰性賠償金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被告新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65萬元(包含懲罰性賠償金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備位聲明則請求:被告元大投信公司應給付原告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依前開規定,本件應以價額較高之先位訴訟標的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萬7,335元,應再補繳1萬6,335元【計算式:33,670-17,335=16,335】。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婉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