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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5號
上  訴  人  王弘宗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依同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提高)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12月20日第一審裁判提出上訴,請求原判決廢棄,改判:⒈被上訴人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包含懲罰性賠償金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先位聲明);被上訴人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備位聲明)。⒉被上訴人新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65萬(包含懲罰性賠償金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其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3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0,165 元,惟上訴人尚未繳納,其程式自有欠缺。爰依法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之,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