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55號
原 告 鞏鶿鎇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附民字第117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柒拾柒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對於被告李耀吉、潘志亮、潘坤璜、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訴部分。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民事判決、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亦定有明文。所謂價額不限於非金錢部分,金錢部分亦包括在價額中(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22萬162元及遲延利息,而依前開刑事判決內容,就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黃繼億3人部分,因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見刑事判決上冊第193頁),此部分可認原告為直接被害人,惟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即李耀吉、潘志亮、潘坤璜、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4人,係認定渠等違反如附表所示之罪(見刑事判決上冊第192頁至第193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為前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該等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2萬1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1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此部分訴訟。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
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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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
| |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
| |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
| | 其行為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之規定科以該條項之罰金論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