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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59號
原      告  柯明輝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曾明祥  


            張勝二  
            川晟投資有限公司(經命令解散)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曾明祥、張勝二、川晟投資有限公司為被告臺灣金隆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復按第16
  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
  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78 條亦有明文。次按公司開
  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 個月以上,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
  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
  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法第10條第2 項、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
  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
  之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
  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113
  條、第26條之1 、第24條、第79條亦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
  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同有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在案。
二、本件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被告)固經原
  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4 年10月3 日撤回訴訟,惟伊
  前因有自行停業六個月以上情事,業遭桃園市政府以114 年
  5 月23日府經商行字第11491204500 號函依公司法第10條第
  2 款規定命令解散乙節,有該案函文附卷可稽,是被告應行
  清算程序,揆諸首開規定,自是日起原告對被告此部分訴訟
  程序亦已停止;惟因伊章程尚乏清算人規定,伊股東會也未
  選任清算人,是應以全體董事即曾明祥、川晟投資有限公司
  (下稱川晟公司)與張勝二任清算人,並因兩造迄未聲明承
  受訴訟,茲依首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曾明祥、張勝
  二、川晟公司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為訴訟
  行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