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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71號
原      告  林映成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明祥  
被      告  潘志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24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潘志亮部分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249號裁定移送前來,惟原告並非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金隆公司)、潘志亮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其起訴程式之欠缺。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裁定命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此裁定已合法送達並確定,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及查詢表等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原告對於被告臺灣金隆公司、潘志亮部分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韶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