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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74號
原      告  凃妍竹  
            凃湘羚  
            楊佩璉  
            陳宗隆  
            陳慧敏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繳納如附表二編號1至5「應納裁判費數額」欄所示第一審裁判費,或選擇共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萬1,34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6至7、10至31所示被告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再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要旨參照)。所犯為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者,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受害人並非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直接被害人,縱因此受有損害,要不得於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另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各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5「請求金額(即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金額,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就附表一編號3至5、8、9所示被告,經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下合稱另案刑事判決)認定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而從一重論以附表一「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可認原告為上開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原告就此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洵屬合法。
三、惟就附表一其餘被告部分,另案刑事判決係認定其違反如附表一「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非該等被告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渠等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未合,然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原告係分別請求該等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5「請求金額(即訴訟標的價額)」欄之數額,屬民事訴訟法第55條所定普通共同訴訟,各原告間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如附表二編號1至5「請求金額(即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原告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二編號1至5「應納裁判費數額」欄所示;如原告選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則應共同繳納如附表二編號6「應納裁判費數額」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就該等被告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四、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一:
編號
被告姓名
所犯罪名
1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因其負責人及其他職員執行業務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億元。
2
曾明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
3
曾耀鋒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3年6月。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250萬元。
4
張淑芬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0年。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150萬元。
5
顏妙真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120萬元。
6
陳振中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7年。又共同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7
潘志亮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
8
黃繼億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年10月。
9
詹皇楷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年8月。
10
李寶玉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
11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12
鄭玉卿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年2月。
13
洪郁璿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14
洪郁芳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
15
許秋霞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7年。
16
陳正傑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年10月。
17
陳宥里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18
李耀吉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19
劉舒雁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
20
許峻誠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
21
黃翔寓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22
呂明芬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2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23
陳君如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2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24
李毓萱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25
王芊云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
26
潘坤璜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27
呂漢龍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28
陳侑徽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29
胡繼堯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4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30
吳廷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31
陳振坤
與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就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犯行,論以共同正犯(見外放之另案刑事判決第196頁)。

附表二:(金額部分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姓名
請求金額(即訴訟標的價額)
應納裁判費數額
1
凃妍竹
343萬3,000元
3萬5,056元
2
凃湘羚
65萬元
7,050元
3
楊佩璉
431萬元
4萬3,669元
4
陳宗隆
1,097萬8,100元
10萬8,624元
5
陳慧敏
100萬元
1萬900元
6
如原告選擇合併計算繳納
2,037萬1,100元
19萬1,34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