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80號
原 告 揭志愷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明祥
川晟投資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上 1人
法定代理人 張淑芬
被 告 曾耀鋒
黃繼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15年6月23日就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淑芬、曾耀鋒、黃繼億等4人言詞辯論終結後,茲查本案原告所主張事實及卷內事證尚有應行調查確認之處,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