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81號
原 告 劉家賢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明祥
被 告 曾耀鋒 現於法務部○○○○○○○○羈押
張淑芬 現於法務部○○○○○○○○○○羈押
潘志亮
黃繼億
陳振中
顏妙真
詹皇楷
呂漢龍
陳振坤
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
郭眉萱律師
被 告 許秋霞
陳正傑
李耀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狀(文)資料查詢清單等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