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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84號
原      告  潘柏旭(原名:潘立山)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明祥  

            陳振中  
            潘志亮  

            李寶玉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鄭玉卿  

            洪郁璿  

            洪郁芳  


            許秋霞  

            陳正傑  

            陳宥里  
            李耀吉  
            劉舒雁  
            許峻誠  

            黃翔寓  
            呂汭于(原名:呂明芬)

            陳君如  
            李毓萱  
            王芊云  

            潘坤璜  
            呂漢龍  



            陳侑徽  
            胡繼堯  

            吳廷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4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對如附表所示被告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第9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如附表所示之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各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如附表所示被告部分僅屬如附表所示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該等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1萬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2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對如附表所示被告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附表:
編號
被 告
罪     名
1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2
曾明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1億元以上罪
3
陳振中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4
潘志亮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1億元以上罪
5
李寶玉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6
李凱諠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7
鄭玉卿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8
洪郁璿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9
洪郁芳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0
許秋霞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1
陳正傑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1億元以上罪
12
陳宥里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1億元以上罪
13
李耀吉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1億元以上罪
14
劉舒雁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5
許峻誠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6
黃翔寓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17
呂明芬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1億元以上罪
18
陳君如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1億元以上罪
19
李毓萱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1億元以上罪
20
王芊云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1
潘坤璜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22
呂漢龍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1億元以上罪
23
陳侑徽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24
胡繼堯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25
吳廷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