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87號
原 告 温傳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重附民字第56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零肆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對於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陳振中、許秋霞、李寶玉、李凱諠(原姓名:李意如)、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汭于(原姓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胡繼堯、吳廷彥、陳振坤、陳正傑、
陳宥里、王尤君、潘志亮、呂漢龍、陳侑徽之訴部分。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若所犯為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抗告人並非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直接被害人,縱因此受有損害,要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民事判決、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亦定有明文。所謂價額不限於非金錢部分,金錢部分亦包括在價額中(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
結果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於民國113年5月23日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330萬元及遲延利息,而依前開刑事判決內容,就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詹皇楷、黃繼億(下合稱曾耀鋒等5人)部分,因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見刑事判決上冊第 193頁),此部分可認原告為直接被害人,惟被告即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陳振中、許秋霞、李寶玉、李凱諠(原姓名:李意如)、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汭于(原姓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胡繼堯、吳廷彥、陳振坤、陳正傑、陳宥里、王尤君、潘志亮、呂漢龍、陳侑徽27人(下合稱金隆公司等27人),並未經前開刑事判決認定為係曾耀鋒等5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等,非可認為係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且揆諸前揭說明,金隆公司等27人所犯銀行法、洗錢防制法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見刑事判決上冊第 192至193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為前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金隆公司等27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不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9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此部
分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
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