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96號
原 告 涂璨竣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曾明祥
被 告 曾耀鋒
張淑芬
顏妙真
詹皇楷
鄭玉卿
黃繼億
洪郁璿
洪郁芳
陳振中
許秋霞
李寶玉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李耀吉
劉舒雁
許峻誠
黃翔寓
呂明芬
陳君如
李毓萱
王芊云
潘坤璜
胡繼堯
吳廷彥
陳振坤
陳正傑
陳宥里
王尤君
潘志亮
呂漢龍
陳侑徽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7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如附表所示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經查,前經本院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關於附表所示被告之訴,上開裁定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27頁),惟原告至今尚未繳納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及答詢表等附卷可憑,故該部分之訴應予駁回。
二、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
| | |
| | 其行為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之規定科以該條項之罰金論處 |
| |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
| |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
| |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
| |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
| |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 |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
| |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
| |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
| |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
| |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
| |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
| |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
| |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
| |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
| |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
| |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
| |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
| |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
| |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
| |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 |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
| |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
| |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
| |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
| |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
| |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