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99號
原 告 劉紹宏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明祥
被 告 曾耀鋒
張淑芬 桃園市○○區○○○街00號8樓
(現於法務部○○○○○○○○○○羈 押中)
潘志亮
黃繼億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79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壹仟陸佰零參元,及各自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陸萬壹仟陸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萬4,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訴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6萬1,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1頁),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隆公司)於民國107年間架設im.B借貸媒合互利平台網站(網址:www.imb.com.tw,下稱系爭平台),對外宣稱為P2P網路借貸平台(peer-to-peer lending),主打有不動產作為擔保品之債權媒合,透過「債務人將不動產作為擔保品抵押給原始債權人,原始債權人再將債權以限定期間方式,轉讓給投資人,並支付相關利息,屆期將返還本金,而金隆公司則擔保會支付利息」之機制,投資人得上網查看借貸人欲借貸之金額,欲提供作為抵押擔保之不動產,並線上選擇購買之標的,向原始債權人認購並匯款至指定銀行,認購方式如下:由投資人輸入姓名、身分證字號、銀行帳號等個人資料,完成實名認證後,即可登入帳密開始認購平台上之不動產債權。且自108年11月1日起,另推出票貼債權之投資方案,宣稱廠商有應收帳款支票尚未到期,可以該張客票做為投資人認購投資之標的,上架至平台,供不特定人投資認購,不動產債權及票貼債權之年息為投資金額之6至13%不等(不動產債權大多是年息9%,票貼債權年息約11%至13%),期滿均可兌回本金。原告於108年10月21日至110年6月13日期間,陸續自系爭平台認購不動產債權(契約編號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下合稱系爭債權)共計220萬元,並匯款至被告潘志亮名下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大同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詎被告等人基於附表一之分工,明知並無任何借款人,卻故意製造虛假債權、假原始債權人以欺騙投資人,並將投資人匯款入原始債權人帳戶之資金,作為給付其他人之利息。被告金隆公司相關主管與負責人,於112年4月29日舉辦說明會,坦承實際上無任何借款人與不動產抵押品,原始債權人也均為金隆公司內部業務、親戚或人頭,被告等人行為已違反刑法加重詐欺罪、銀行法第29條、第29之1條以及犯罪組織條例等規定,原告因此受有96萬1,603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6萬1,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金隆公司:未參與公司股東會議,現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曾耀鋒則以:伊願意賠償給原告,但目前在羈押中,清查尚有約2億的債權,也有一些財產被地檢署扣押拍賣,可以分配給被害人,不確定原告請求金額是否扣除本金兌回及利息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張淑芬則以:同被告曾耀鋒答辯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潘志亮辯稱:伊與原告素不相識,原告應就各該侵權行為成立要件及連帶原因負舉證之責,本件有民法第217條、218條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黃繼億辯稱:不認識原告,伊亦投資300萬元,也是被害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平台認購系爭債權,合計金額220萬元等情,有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系爭債權不動產債權線上購買契約書、契約簽訂完成明細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9-93頁),且為被告金隆公司、曾耀鋒、張淑芬、黃繼億等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基於附表一之分工,共同詐騙原告購買系爭債權,觸犯銀行法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茲就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違反並致生損害於他人,違反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等人因涉犯上開不法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定:
⒈金隆公司非銀行業者,且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曾耀鋒為金隆公司總經理,亦為實際負責人,因前遭通緝而委由其父曾明祥自105年3月24日起擔任金隆公司負責人,並由曾明祥出席頒獎典禮、接受媒體採訪、春酒等對外重要場合,以取信於投資人,於105年創設不動產債權媒合平台,於107年間架設im.B借貸媒合互利平台網站(即系爭平台),對外宣稱為P2P網路借貸平台,並聲稱提供債權媒合服務;張淑芬為副總經理,亦為川晟公司之負責人,且以川晟公司之名義擔任金隆公司之董事,協助曾耀鋒經營金隆公司,且參與金隆公司相關主管、工作人員Line群組,曾耀鋒及張淑芬對於金隆公司之財務、行政、人事等事項均具有決策權,其等均為金隆公司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顏妙真為金隆公司之行政協理,負責管理行政人員、統籌行政資料、彙整客戶資料、維護後臺資訊、核算公司報表等業務,詹皇楷為行銷總監及客服主管,李寶玉係行銷客服部人員,其等均負責向投資人推銷介紹系爭平台上之投資商品。金隆公司為對外推廣、吸引投資人投資,下設臺北(共興、業二)營運處、桃園(群發)營運處、樂活營運處、新竹(業三)、臺中(業一)營運處。並由黃繼億擔任金隆公司總監、講師兼發言人與群發、業一營業處處長;陳振中為業三營業處處長;許秋霞為樂活營運處處長,負責招攬不特定民眾至系爭平台網站,投資系爭平台所上架推廣之「不動產債權」及「票貼債權」等資金借貸方案。即對外陳稱以原始債權人作為金主,先行出借款項予借款人,由借款人提供不動產設定二胎或三胎抵押權做為前揭債權之擔保(此種宣稱有不動產抵押權做為擔保之債權,即稱為「不動產債權」),並透過上述系爭平台將不動產債權上架,供不特定人上網認購,認購方式如下:由投資人輸入姓名、身分證字號、銀行帳號等個人資料,完成實名認證後,即可登入帳密開始認購系爭平台上之不動產債權。且自108年11月1日起,另推出票貼債權之投資方案,宣稱廠商有應收帳款支票尚未到期,可以該張客票做為投資人認購投資之標的,上架至系爭平台,供不特定人投資認購,不動產債權及票貼債權之年息為投資金額之6至13%不等(不動產債權大多是年息9%,票貼債權年息約11%至13%),期滿均可兌回本金。並由張淑芬覓得潘志亮,擔任金隆公司之原始債權人(即金主),對外宣稱由曾明祥等原始債權人已先將款項出借予借款人而產生債權,並由借款人提供不動產做為抵押設定或由借款公司提供未到期之應收帳款支票做為擔保,再由系爭平台媒合不特定投資人認購原始債權人之債權,惟實際上,出借之款項係投資人所投入之資金(即後金補前金之方式),曾明祥等原始債權人僅係提供其等個人金融帳戶予臺灣金隆公司,做為收取投資款項之人頭。
⒉自105年6月間起至112年5月2日止,曾耀鋒、張淑芬與金隆公司之業務及客服人員等人約定對外招募投資人投資系爭平台之不動產債權或票貼債權,得獲取一定比例之佣金後,詹皇楷及其客服團隊李寶玉;黃繼億與其團隊成員;許秋霞與其團隊成員;陳振中與其團隊成員及未加入團隊之潘志亮等人,以及行政主管顏妙真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仍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以上開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認購方案,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並以約定保證支付年利率6%至13.92%不等之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向投資人推銷債權認購方案,致使投資人匯款至潘志亮等原始債權人之銀行帳戶之方式,交付投資款,並獲取一定比例之佣金。
⒊曾明祥知悉曾耀鋒為通緝犯,無法擔任金隆公司之負責人,亦知悉曾耀鋒、張淑芬等人所經營之系爭平台係招攬不特定投資人進行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之認購,係以約定及給付前揭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方式為之,竟基於幫助上揭曾耀鋒、張淑芬等人違反前揭銀行法之接續幫助犯意,自105年3月24日起迄今為止,擔任金隆公司負責人,並在各大場合,依曾耀鋒之指示,對外接受採訪,參加頒獎典禮、尾牙等場合,予以掩飾實際負責人曾耀鋒係通緝犯之身分,並依曾耀鋒指示申辦諸多銀行帳戶,並將其銀行帳戶存摺、網銀帳密交予曾耀鋒及金隆公司職員,並擔任金隆公司之原始債權人,協助曾耀鋒等人收受投資款項。
⒋被告上開行為經系爭刑案審理後,認定金隆公司因其行為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故就被告金隆公司部分,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之規定科以該條項之罰金論處;曾耀鋒、張淑芬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黃繼億、潘志亮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此有系爭刑事案件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可參,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被告曾耀鋒、張淑芬於本院審理時亦對於原告之主張不爭執,並表示願意賠償原告等情(見本院卷第40頁),與原告主張相符。是被告等人在金隆公司分別擔任附表一所示職務,共同參與金隆公司之營運,足認被告等人確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自均屬原告因系爭平台方案而無法取回投資款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其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行為,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㈢至被告黃繼億、潘志亮等人雖辯稱其等與原告素不相識,並未招攬原告投資云云。然查,金隆公司為對外推廣、吸引投資人投資,下設臺北(共興、業二)營運處、桃園(群發)營運處、樂活營運處、新竹(業三)、臺中(業一)營運處,並由黃繼億擔任金隆公司總監、講師兼發言人與群發、業一營業處處長;而潘志亮等原始債權人則提供其等個人金融帳戶予臺灣金隆公司,做為收取投資款項之人頭,並獲取佣金,各自分擔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創造金流至少90億元之銷售,共同從事金隆公司違法收取存款之組織運作,導致原告上網購買系爭債權,與原告無法取回投資款項間有因果關係。參以,被告等人上開所為,分別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或幫助犯行,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應為可取,被告前開抗辯自不足採信。
㈣復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購買系爭債權扣除贖回本金及利息後之餘額為96萬1,603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則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原告減縮請求後之賠償金額,應已扣除所受之利益,則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即為96萬1,603元。
㈤至被告潘志亮固抗辯原告就本件損害發生具與有過失,應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云云。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故意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構成侵權行為,已認定如前,則縱認原告知悉金隆公司非屬依銀行法設立之銀行,仍參與投資,猶無從認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又損害係因侵權行為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依民法第218條之規定,縱令該侵權行為人,因賠償致其生計有重大影響,亦不得減輕其賠償金額,其不能以侵權行為人之無資力,即謂受害人不應請求賠償,更無待言(最高法院著有23年上字第3057號、33年上字第551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是法院得以此規定減輕賠償義務人賠償金額者,以損害非因其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為限甚明。本件被告潘志亮經系爭刑案認定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構成故意侵權行為,被告縱因賠償致生計有重大影響,依上開說明,亦自不得求為減免賠償金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係避就之詞,無可採信。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各自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6萬1,603元及各自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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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設置債權不動產借貸媒合平台,卻明知無任何借款人,卻故意製造虛假債權、假原始債權人以欺騙投資人。 |
| | | 1.為金隆公司實際負責人,於105年創設不動產債權媒合平台,於107年間架設im.B平台,聲稱係提供債權媒合服務,透過im.B平台將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上架,並約定保證支付年利率6%至13.92%不等之利息,供不特定人投資認購。其自108年間起,發現因借款人不多,導致im.B平台量能不足,為持續吸收資金,製造假債權並要求行政人員上架至im.B平台,致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而支付投資款購買不存在之債權案件。 2.其與張淑芬對於金隆公司之財務、行政等、人事等事項均具有決策權,其等均為臺灣金隆公司之法人行為負責人;於刑事案件坦承違犯銀行法、洗錢防制法、加重詐欺等罪,並坦承製造假債權或違反保本保息之吸金行為。 |
| | | 1.同時為川晟投資有限公司負責人,並擔任金隆公司董事;並協助曾耀鋒經營金隆公司、參與主管會議及工作人員LINE群組,其與曾耀鋒對於金隆公司之財務、行政等、人事等事項均具有決策權,其等均為臺灣金隆公司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自108年即知悉im.B平台製造假債權及吸金行為,並與曾耀鋒共謀而欺騙投資人。 2.明知潘志亮實際上無資金且未出資,卻以潘志亮為人頭擔任原始債權人,並以此欺騙投資人,於刑事案件坦承違犯銀行法、洗錢防制法、加重詐欺等罪,並坦承製造假債權或違反保本保息之吸金行為。 |
| | | 曾為金隆公司業務,並熟知im.B平台運作方式及其不法吸金(保本保息)行為,事實上未出資購買金隆公司上架之虛假債權,仍擔任該債權之原始債權人,並提供銀行帳戶、印章供曾耀鋒等人詐騙與吸金收款使用,致原告將投資款匯入其銀行帳戶。 |
| | | 擔任總監、講師兼發言人與群發、業一營業處處長,負責業務推廣、教育與培訓新進員工,於刑事案件坦承違犯銀行法、詐欺等罪。 |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