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號
原 告 江孟庭
訴訟代理人 陳懿宏律師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曾明祥
被 告 曾耀鋒
張淑芬
顏妙真
黃繼億
陳振中
許秋霞
詹皇楷
潘志亮
李寶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周盈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肆佰柒拾元,及各自如附表三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肆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隆公司)之網路平台詐騙,在臺北市中正區住處進行網路下單,三筆投資款項匯入被告潘志亮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大同分行(臺北市大同區)帳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情,有起訴狀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1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顏妙真、黃繼億、陳振中、許秋霞、潘志亮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金隆公司於民國107年間架設im.B借貸媒合互利平台網站(網址:www.imb.com.tw,下稱系爭平台),對外宣稱為P2P網路借貸平台(peer-to-peer lending),主打有不動產作為擔保品之債權媒合,透過「債務人將不動產作為擔保品抵押給原始債權人,原始債權人再將債權以限定期間方式,轉讓給投資人,並支付相關利息,屆期將返還本金,而金隆公司則擔保會支付利息」之機制,投資人得上網查看借貸人欲借貸之金額,欲提供作為抵押擔保之不動產,並線上選擇購買之標的,向原始債權人認購並匯款至指定銀行。原告於109年6月至9月間,陸續自系爭平台認購如附表一所示之3筆不動產債權(下合稱系爭債權),共計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匯款至被告潘志亮名下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大同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詎被告等人基於附表二之分工,明知並無任何借款人,卻故意製造虛假債權、假原始債權人以欺騙投資人,並將投資人匯款入原始債權人帳戶之資金,作為給付其他人之利息。被告金隆公司相關主管與負責人,於112年4月29日舉辦說明會,坦承實際上無任何借款人與不動產抵押品,原始債權人也均為金隆公司內部業務、親戚或人頭,被告等人行為已違反刑法加重詐欺罪、銀行法第29條、第29之1條以及犯罪組織條例等規定,原告因此受有70萬元之損害。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金隆公司、曾明祥、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陳振中、許秋霞、詹皇楷、潘志亮、李寶玉等11人(以下逕分稱其名,下合稱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前開損害;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金隆公司、曾明祥、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詹皇楷、潘志亮、李寶玉等9人(以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9人)連帶賠償原告前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9人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金隆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曾明祥:伊之前在中國生活30幾年,從中國回來後,兒子曾耀鋒要伊擔任川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曾耀鋒和張淑芬有帶伊去辦理,但伊並不知道辦理甚麼,不知道為何會成為金隆公司董事長,對於金隆公司的事情伊都不知道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一第331-335頁、本院卷二第569-573頁)。
㈡被告曾耀鋒則以:伊願意賠償給原告,但目前在羈押中,清查尚有約2億的債權,也有一些財產被地檢署扣押拍賣,可以分配給被害人,或是等伊出獄後再賠償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9-570頁)。
㈢被告張淑芬則以:這一切行為都是曾耀鋒所為,但伊身為曾耀鋒女友,並非沒有責任,雖然其他員工被判刑,但也覺得伊和曾耀鋒要負最大責任,願意賠償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0頁)。
㈣被告顏妙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辯稱:伊與原告素不相識,原告應就各該侵權行為成立要件及連帶原因負舉證之責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07-112頁)。
㈤被告黃繼億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辯稱:不認識原告,伊亦透過系爭平台投資300萬元,也是被害人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31-335頁)。
㈥被告陳振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辯稱:伊於金隆公司僅擔任一般業務人員,僅依金隆公司設計之借貸方案及規範執行,其並無決定或商議之權,對於假債權等情亦全然不知,並無故意或過失共同參與違反銀行法、詐欺之行為。自身亦投入高達3,284萬6,000元,同為被害人;伊並無招攬及遊說原告認購系爭債權,與原告素不相識,其主觀上無故意或過失,未對原告有侵權行為,亦與原告受損害之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應就各該侵權行為成立要件及連帶原因負舉證之責。再者,原告於投入資金時,明知系爭平台並非銀行業者,其明知獲得允諾將取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有相當風險,對於其投資本金損害之發生,難認無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負50%過失責任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見本院二卷第271-284頁)。
㈦被告詹皇楷則以:伊於金隆公司擔任客服主管,108年9月間卸任客服主管職位,之後110年9月到10月間才又擔任客服主管,原告是在109年認購,依據原告所述,原告之債權人為潘志亮、招攬業務員為李寶玉,伊並不認識原告,更無招攬原告購買債權,原告應就各該侵權行為成立要件及連帶原因負舉證之責;伊也是受害人,投資之金額迄今尚有數百萬元未獲得賠償,也已向曾明祥、曾耀鋒、張淑芬提起刑事告訴,倘伊與金隆公司間有故意、共同不法行為之分擔,豈可能讓自己承受不利益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89-195、331-335頁、本院卷二第85-87、569-573頁)。
㈧被告李寶玉則以:伊為川晟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川晟公司)員工,自108年8月起被派至金隆公司擔任客服人員,負責配合公司指示作業及聯絡公司所派發客戶名單,依公司合約内容回覆,處理客戶問題及向客戶解說系爭平台上系統操作,追蹤公司所提供客戶名單回報公司及主管,並不會主動推薦系爭平台上債權、對外招攬客源,並無違反銀行法。又系爭平台經營模式,係以媒合借款人與貸與人間借款,由貸與人將資金貸與需用錢之借款人後成立借貸契約,系爭平台再按所成立借貸契約之年息,從中收取手續費為經營,究其根本,實係私人間借貸行為,系爭平台則係為居間契約中居間人角色,且關於借貸契約之年息依據貸與人購買者為「不動產債權」(即借款人有將其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借款)或「票貼債權」(即借款人僅以本票為擔保借款),年息約為9-13%,未超過民法所定年息限制,甚至遠低於通常民間借貸、當鋪所使用利率,難認有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收受顯不相當之報酬」。原告係於網路上自行得知系爭平台,並非伊主動向原告招攬投資,金隆公司將原告派發給伊作為客服人員之前,原告已自行於系爭平台上認購債權並簽立合約,足證原告係自行決定購買系爭平台之投資商品;又伊並不知悉系爭平台上有假債權,自身亦投入高達496萬1,466元參與借貸,迄今仍有110萬1,171元債權未受償,伊甚至承受其他債權人移轉之債權,直至112年4月30日參加債權人協商會議時始知有假債權情事,伊亦為系爭平台之受害者,並無與系爭平台之高層共同為本件侵權行為,原告主張伊應負連帶所害賠償責任云云,應無理由。再者,原告購買3筆債權已依比例兌回本金29,790元、3,400元、850元,並已領取利息10萬8,723元、5萬2,041元、1萬2,256元,原告僅虧損49萬2,940元,逾此金額部分應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97-206、269-272頁、本院卷二第5-31、299-305、559-561頁、本院卷三第7-10頁)。
㈨被告許秋霞、潘志亮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平台認購系爭債權,合計金額7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債權不動產債權線上購買契約書、債債權讓與暨價金收付委託書、權讓與契約書、匯款證明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7-34頁),為被告金隆公司、曾明祥、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陳振中、詹皇楷、李寶玉等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基於附表二之分工,共同詐騙原告購買系爭債權,觸犯銀行法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原告70萬元之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茲就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違反並致生損害於他人,違反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等人因涉犯上開不法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定:
⒈金隆公司非銀行業者,且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曾耀鋒為金隆公司總經理,亦為實際負責人,因前遭通緝而委由其父曾明祥自105年3月24日起擔任金隆公司負責人,並由曾明祥出席頒獎典禮、接受媒體採訪、春酒等對外重要場合,以取信於投資人,於105年創設不動產債權媒合平台,於107年間架設im.B借貸媒合互利平台網站(即系爭平台),對外宣稱為P2P網路借貸平台,並聲稱提供債權媒合服務;張淑芬為副總經理,亦為川晟公司之負責人,且以川晟公司之名義擔任金隆公司之董事,協助曾耀鋒經營金隆公司,且參與金隆公司相關主管、工作人員Line群組,曾耀鋒及張淑芬對於金隆公司之財務、行政、人事等事項均具有決策權,其等均為金隆公司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顏妙真為金隆公司之行政協理,負責管理行政人員、統籌行政資料、彙整客戶資料、維護後臺資訊、核算公司報表等業務,詹皇楷為行銷總監及客服主管,李寶玉係行銷客服部人員,其等均負責向投資人推銷介紹系爭平台上之投資商品。金隆公司為對外推廣、吸引投資人投資,下設臺北(共興、業二)營運處、桃園(群發)營運處、樂活營運處、新竹(業三)、臺中(業一)營運處。並由黃繼億擔任金隆公司總監、講師兼發言人與群發、業一營業處處長;陳振中為業三營業處處長;許秋霞為樂活營運處處長,負責招攬不特定民眾至系爭平台網站,投資系爭平台所上架推廣之「不動產債權」及「票貼債權」等資金借貸方案。即對外陳稱以原始債權人作為金主,先行出借款項予借款人,由借款人提供不動產設定二胎或三胎抵押權做為前揭債權之擔保(此種宣稱有不動產抵押權做為擔保之債權,即稱為「不動產債權」),並透過上述系爭平台將不動產債權上架,供不特定人上網認購,認購方式如下:由投資人輸入姓名、身分證字號、銀行帳號等個人資料,完成實名認證後,即可登入帳密開始認購系爭平台上之不動產債權。且自108年11月1日起,另推出票貼債權之投資方案,宣稱廠商有應收帳款支票尚未到期,可以該張客票做為投資人認購投資之標的,上架至系爭平台,供不特定人投資認購,不動產債權及票貼債權之年息為投資金額之6至13%不等(不動產債權大多是年息9%,票貼債權年息約11%至13%),期滿均可兌回本金。並由張淑芬覓得潘志亮,擔任金隆公司之原始債權人(即金主),對外宣稱由曾明祥等原始債權人已先將款項出借予借款人而產生債權,並由借款人提供不動產做為抵押設定或由借款公司提供未到期之應收帳款支票做為擔保,再由系爭平台媒合不特定投資人認購原始債權人之債權,惟實際上,出借之款項係投資人所投入之資金(即後金補前金之方式),曾明祥等原始債權人僅係提供其等個人金融帳戶予臺灣金隆公司,做為收取投資款項之人頭。
⒉自105年6月間起至112年5月2日止,曾耀鋒、張淑芬與金隆公司之業務及客服人員等人約定對外招募投資人投資系爭平台之不動產債權或票貼債權,得獲取一定比例之佣金後,詹皇楷及其客服團隊李寶玉;黃繼億與其團隊成員;許秋霞與其團隊成員;陳振中與其團隊成員及未加入團隊之潘志亮等人,以及行政主管顏妙真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仍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以上開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認購方案,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並以約定保證支付年利率6%至13.92%不等之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向投資人推銷債權認購方案,致使投資人匯款至潘志亮等原始債權人之銀行帳戶之方式,交付投資款,並獲取一定比例之佣金。
⒊曾明祥知悉曾耀鋒為通緝犯,無法擔任金隆公司之負責人,亦知悉曾耀鋒、張淑芬等人所經營之系爭平台係招攬不特定投資人進行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之認購,係以約定及給付前揭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方式為之,竟基於幫助上揭曾耀鋒、張淑芬等人違反前揭銀行法之接續幫助犯意,自105年3月24日起迄今為止,擔任金隆公司負責人,並在各大場合,依曾耀鋒之指示,對外接受採訪,參加頒獎典禮、尾牙等場合,予以掩飾實際負責人曾耀鋒係通緝犯之身分,並依曾耀鋒指示申辦諸多銀行帳戶,並將其銀行帳戶存摺、網銀帳密交予曾耀鋒及金隆公司職員,並擔任金隆公司之原始債權人,協助曾耀鋒等人收受投資款項。
⒋被告上開行為經系爭刑案審理後,認定金隆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其他職員執行業務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曾耀鋒、張淑芬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顏妙真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陳振中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共同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黃繼億、詹皇楷、許秋霞、李寶玉、潘志亮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曾明祥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此有系爭刑事案件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被告曾耀鋒、張淑芬於本院審理時亦對於原告之主張不爭執,並表示願意賠償原告等情(見本院卷二第569-573頁),與原告主張相符。是被告等人在金隆公司分別擔任附表二所示職務,共同參與金隆公司之營運,足認被告等人確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自均屬原告因系爭平台方案而無法取回投資款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其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行為,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㈢至被告曾明祥、顏妙真、黃繼億、陳振中、詹皇楷等人雖辯稱其等與原告素不相識,並未招攬原告投資;被告李寶玉則辯稱原告係自行於系爭平台上認購債權並簽立合約,公司才指派伊為原告之客服人員,伊並未主動向原告招攬投資云云。然查,金隆公司為對外推廣、吸引投資人投資,下設臺北(共興、業二)營運處、桃園(群發)營運處、樂活營運處、新竹(業三)、臺中(業一)營運處,並由黃繼億擔任金隆公司總監、講師兼發言人與群發、業一營業處處長;陳振中、許秋霞分別為業三營業處處長、樂活營運處處長;詹皇楷為金隆公司客服部主管;李寶玉為公司行銷客服人員;而曾明祥、潘志亮等原始債權人則提供其等個人金融帳戶予臺灣金隆公司,做為收取投資款項之人頭,並獲取佣金;顏妙真雖未實際招攬業務,但擔任金隆公司行政協理,負責管理行政人員、統籌行政資料、彙整客戶資料、維護後臺資訊、核算公司報表等業務,對於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無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難謂不知;被告分別擔任金隆公司總監級、處長級之主管、業務及行政人員,各司其職分別擔任前開所述職務,以購買債權得保證支付年息9至13%不等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之方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違法收取存款,獲取高額佣金,各自分擔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創造金流至少90億元之銷售,共同從事金隆公司違法收取存款之組織運作,導致原告上網購買附表一所示債權,與原告無法取回投資款項間有因果關係。參以,被告等人上開所為,分別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或幫助犯行,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應為可取。又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其備位請求部分,即無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㈣復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購買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債權(註:購買編號1之債權僅匯款44萬9,530元),被告李寶玉辯稱原告已依比例兌回本金並領取相關利息如附表一獲利金額欄所示,直至112年4月間始未領取利息,此有LINE對話紀錄記事本、相關表格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9-83頁),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本金為70萬元,虧損大約是50萬元左右,實際數額並沒有算很仔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4頁),並於本件審理中表示對被告李寶玉提出之計算方式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2頁),則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此部分獲利金額應予扣除(詳參附表一所示)。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應為49萬2,470元(計算式:69萬9,530元-20萬7,060元=49萬2,47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予准許。
㈤至被告陳振中固抗辯原告就本件損害發生具與有過失,應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云云。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故意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構成侵權行為,已認定如前,則縱認原告知悉金龍公司非屬依銀行法設立之銀行,仍參與投資,猶無從認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因認被告陳振中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9萬2,470元及各自如附表三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其備位請求部分,即無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附表一:
附表二:
| | | |
| | | 設置債權不動產借貸媒合平台,卻明知無任何借款人,卻故意製造虛假債權、假原始債權人以欺騙投資人。 |
| | | 曾耀鋒之父親,明知曾耀鋒為通緝犯無法擔任金隆公司負責人,基於幫助曾耀鋒與張淑芬之意思,自105年擔任金隆公司之負責人,並出席各大頒獎典禮、接受媒體採訪、春酒等對外活動以取信投資人;並配合曾耀鋒開立數銀行帳戶並交由金隆公司使用,並擔任臺灣金隆公司之原始債權人,協助曾耀鋒等人收受投資款項。 |
| | | 1.為金隆公司實際負責人,於105年創設不動產債權媒合平台,於107年間架設im.B平台,聲稱係提供債權媒合服務,透過im.B平台將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上架,並約定保證支付年利率6%至13.92%不等之利息,供不特定人投資認購。其自108年間起,發現因借款人不多,導致im.B平台量能不足,為持續吸收資金,製造假債權並要求行政人員上架至im.B平台,致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而支付投資款購買不存在之債權案件。 2.其與張淑芬對於金隆公司之財務、行政等、人事等事項均具有決策權,其等均為臺灣金隆公司之法人行為負責人;於刑事案件坦承違犯銀行法、洗錢防制法、加重詐欺等罪,並坦承製造假債權或違反保本保息之吸金行為。 |
| | | 1.同時為川晟投資有限公司負責人,並擔任金隆公司董事;並協助曾耀鋒經營金隆公司、參與主管會議及工作人員LINE群組,其與曾耀鋒對於金隆公司之財務、行政等、人事等事項均具有決策權,其等均為臺灣金隆公司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自108年即知悉im.B平台製造假債權及吸金行為,並與曾耀鋒共謀而欺騙投資人。 2.明知潘志亮實際上無資金且未出資,卻以潘志亮為人頭擔任原始債權人,並以此欺騙投資人,於刑事案件坦承違犯銀行法、洗錢防制法、加重詐欺等罪,並坦承製造假債權或違反保本保息之吸金行為。 |
| | | 1.負責管理行政人員、統籌資料、維護後台及核算公司報表;實際上管理原始債權人之帳戶及金隆公司帳戶,並以虛偽之會員名義認購債權、製作虛假報表與假審核。 2.於刑事案件坦承違犯銀行法、詐欺等罪。 |
| | | 擔任總監、講師兼發言人與群發、業一營業處處長,負責業務推廣、教育與培訓新進員工,於刑事案件坦承違犯銀行法、詐欺等罪。 |
| | | 1.擔任業三營運處處長,不僅有在金隆公司的說明會上擔任主持人或講師,向參與者講授im.B平台所銷售之債權投資方案內容或獲利模式,且在社群軟體臉書上亦有相關介紹im.B平台所銷售之債權內容廣告,積極參與各理財群組或商會,擴大群眾投資im.B平台之債權。 2.有經手債權認購及借款業務,亦有經手相關契約書,或經手債權上架及放款予借款人之業務,對於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無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自然知悉,且參與公司對外招攬投資人或借款人等業務期間長逾經年,經常性參加公司說明會等活動,對於公司實際營業衡情亦應知悉。 |
| | | 擔任樂活營運處處長,有在金隆公司的說明會上擔任講師,向參與者講授im.B平台所銷售之債權投資方案內容;其本身招募總金額3億餘元,其所擔任處長之樂活營業處招募總金額為11億餘元,積極主動使力招攬、行銷、宣傳,甚而代為提供匯款帳戶訊息,並從制度中獲取投資利得以外之獎金或其他報酬。 |
| | | 1.擔任行銷總監及客服主管,負責業務推廣,有經手債權認購及借款業務,亦有經手相關契約書,或經手債權上架及放款予借款人之業務,對於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無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自然知悉,且參與公司對外招攬投資人或借款人等業務期間長逾經年,經常性參加公司說明會等活動,對於公司實際營業衡情亦應知悉。 2.其於111年12月間即已知悉im.B平台上有假債權一事,仍繼續對外招攬包含不特定人投資認購不動產債權或票貼債權。 |
| | | 曾為金隆公司業務,並熟知im.B平台運作方式及其不法吸金(保本保息)行為,事實上未出資購買金隆公司上架之虛假債權,仍擔任該債權之原始債權人,並提供銀行帳戶、印章供曾耀鋒等人詐騙與吸金收款使用,致原告將投資款匯入其銀行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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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為公司行銷客服人員,有經手債權認購及借款業務,亦有經手相關契約書,或經手債權上架及放款予借款人之業務,對於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無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自然知悉,且參與公司對外招攬投資人或借款人等業務期間長逾經年,經常性參加公司說明會等活動,對於公司實際營業衡情亦應知悉。 2.縱其部分客戶為公司分派或客戶選定,惟其亦能從中獲取獎金,並提供服務。 |
附表三:利息起算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