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0號
原 告 謝汶錡
黃瓊儀
郭耀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家銘律師
被 告 兆富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曾奎銘
被 告 劉錦華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 (新北○○○○○○○○○)
訴訟代理人 楊美玲律師
被 告 徐清正
許書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冠昇律師
林岳延律師
被 告 江蓓蓓
江月凡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于庭律師
張學維律師
被 告 鄭志偉
訴訟代理人 張方駿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庠雲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
被 告 陳明郎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黃宏仁律師
曾淇郁律師
被 告 梁寶華
訴訟代理人 盧明軒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祺羚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余晏芳律師
被 告 湯美珍
李雅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禮文律師
被 告 陳昱光
黃晴晨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大鈞律師
被 告 鄭淑芬
訴訟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在本院民事第三十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有事證尚待調查,故有命再開言
詞辯論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羿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