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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04號
原      告  宋國泰
訴訟代理人  鮑湘琳律師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明祥




            川晟投資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淑芬


被      告  曾明祥




            曾耀鋒


            張淑芬

            顏妙真


            詹皇楷
            鄭玉卿


            黃繼億


            洪郁璿

            洪郁芳


            陳振中




            許秋霞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李耀吉

            劉舒雁

            許峻誠

            黃翔寓
            呂汭于(原名:呂明芬)


            陳君如
            李毓萱
            王芊云

            潘坤璜

            胡繼堯



            吳廷彥  
            陳振坤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
            郭眉萱律師
被      告  陳正傑

            陳宥里
            王尤君

            潘志亮

            呂漢龍




            陳侑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763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詹皇楷、黃繼億、呂汭于、陳君如、王芊云、陳正傑、陳宥里、潘志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參萬參仟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詹皇楷、黃繼億、呂汭于、陳君如、王芊云、陳正傑、陳宥里、潘志亮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元為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詹皇楷、黃繼億、呂汭于、陳君如、王芊云、陳正傑、陳宥里、潘志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詹皇楷、黃繼億、呂汭于、陳君如、王芊云、陳正傑、陳宥里、潘志亮如以新臺幣貳佰零參萬參仟伍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隆公司)已於民國114年5月23日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被告金隆公司迄未向法院陳報清算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桃園市政府114年5月23日府經商行字第11491204500號函、清算人查詢結果(見本院卷四第109至120頁)足參。依上開公司法之規定,自應由被告金隆公司全體董事即被告曾明祥、川晟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川晟公司)為清算人,而為其法定代理人,又原告已於114年10月28日提出書狀為被告金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105至10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鄭玉卿、黃繼億、洪郁璿、洪郁芳、陳振中、李凱諠、李耀吉、許峻誠、黃翔寓、呂汭于、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胡繼堯、吳廷彥、陳正傑、陳宥里、潘志亮、呂漢龍、陳侑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曾耀鋒委由其父即被告曾明祥自105年3月24日起擔任被告金隆公司負責人,由被告曾明祥出席頒獎典禮、接受媒體採訪、春酒等對外重要場合,以取信於投資人。被告曾耀鋒擔任被告金隆公司總經理,並為實際負責人,於105年創設不動產im.B借貸媒合互利平臺(下稱系爭平臺)並架設網站,對外宣稱原始債權人為金主,先出借款項予借款人,由借款人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借款債權之擔保(下稱不動產債權),並透過系爭平臺將不動產債權上架,供不特定人上網認購,投資人經由實名認證後可認購系爭平臺之不動產債權,並自108年11月1日起推出票貼債權之投資方案(下稱票貼債權),對外宣稱廠商有應收帳款支票未到期,可以該張票作為投資人認購標的,不動產債權及票貼債權之週年利率為投資金額之6%至13%不等,期滿可兌回本金,並以被告曾明祥、黃繼億、陳正傑、李耀吉、陳宥里、潘志亮、胡繼堯、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吳廷彥等人擔任被告金隆公司原始債權人名義,對外稱該原始債權人已先將款項出借借款人並由借款人提供不動產作抵押設定或由借款公司提供未到期應收帳款支票作為擔保,惟上開原始債權人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供被告金隆公司收取款項,出借款項實為投資人投入之資金,以此「後金」補「前金」之資金運作方式,持續取信投資人。
 ㈡而被告張淑芬為副總經理,亦為川晟公司之負責人,以川晟公司名義擔任被告金隆公司之董事,與被告曾耀鋒對於被告金隆公司之財務、行政、人事均具有決策權,被告顏妙真為被告金隆公司之行政協理,負責管理行政人員、統籌行政資料、彙整客戶資料、維護後臺資訊、核算公司報表等業務;被告李毓萱、呂汭于、陳君如均為公司行政人員;被告詹皇楷為行銷總監及客服主管;被告鄭玉卿、李凱諠係行銷客服部人員,其等均負責向投資人推銷介紹系爭平臺上之投資商品;被告王芊云為債權管理部客服人員,負責接洽借款人及委託代書協助評估不動產之殘值,並記載於被告金隆公司LINE工作日誌,由被告曾耀鋒決定承作與否,若被告曾耀鋒同意承作,則由被告曾耀鋒指定原始債權人及將不動產抵押權登記在特定人名下。被告金隆公司下設臺北(共興、業二)營運處、桃園(群發)營運處、樂活營運處、新竹(業三)、臺中(業一)營運處。並由被告黃繼億擔任被告金隆公司總監、講師兼發言人與群發、業一營業處處長,被告王尤君為群發營業處業務人員;被告洪郁璿為洪福營業處處長;被告洪郁芳為共興營運處業務經理;被告陳振中為業三營業處處長;被告許秋霞為樂活營運處處長,被告陳正傑、陳宥里均為樂活營運處業務人員;被告李耀吉為立雁團隊業務主管,被告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潘志亮均為立雁團隊業務人員,負責招攬不特定民眾至系爭平臺投資。
  ㈢本件被告明知被告金隆公司非銀行業者,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經營吸收存款業務,仍以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並約定保證支付利息,被告陳振坤甚協助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隱匿違法吸金之犯罪所得,於明知被告顏妙真並無受讓房地所有權之真意,仍提出不實買賣契約書使不知情公務員形式上審查後陷於錯誤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顏妙真,並將其子位於宜蘭慕夏精品旅館有限公司地下室供被告曾耀鋒、張淑芬置放犯罪所得。
  ㈣原告自109年8月19日起陸續自系爭平臺認購不動產債權及票貼債權,並以其名下臺灣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星展銀行帳戶陸續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52萬9,605元,匯款金額及日期詳如附表一所示,經訴外人李寶玉協助原告彙整尚有240萬元本金未兌回,並陸續領得利息349萬2,511元詳如附表二所示,嗣因債權陸續到期均未兌現及歸還本金,始知悉被告有施用詐術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行為,致原告受有24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金隆公司、曾明祥:對被害人感到抱歉,對被告金隆公司經營、地點不了解,被告金隆公司之客戶均不知悉亦無招攬客戶等語。
 ㈡被告詹皇楷:刑事法院認定被告詹皇楷加重詐欺之時點為111年12月間招攬投資人,然原告並非被告詹皇楷招攬名單內之人,係由李寶玉所招攬,兩造此前並無任何接觸,且原告投資時間為109年8月,原告於108年9月至110年9月曾離職,不得僅因被告詹皇楷曾任職於被告金隆公司即認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應舉證被告詹皇楷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詹皇楷亦為被害人,迄今尚有數千萬元未獲賠償,被告詹皇楷亦經他案民事判決認定曾離職,應依實際客戶招攬範圍區分,而非一概連帶等語。
 ㈢被告陳振中:原告未提出相關契約書、本票、交易明細等證據證明其有投資不動產債權及票貼債權,且被告陳振中僅為業務人員,被告曾耀鋒及張淑芬並向被告陳振中聲稱相關契約均經律師查證適法無虞,無從知悉系爭平臺上之債權為虛假債權,被告陳振中亦為被害人,蒙受七千萬餘元之損失,應由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詹皇楷及黃繼億等涉犯詐欺之人負責。況相關契約上均載明購買債權存有風險,原告本應自行負擔風險,原告明知系爭平臺非銀行業者,獲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有相當風險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另原告有領回利息部分應依民法第216條、第216條之1規定予扣除等語,他案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陳振中不負共同侵權之責等語。
 ㈣被告許秋霞:不認識原告,也沒有領相關獎金,非被告金隆公司員工,亦無決策權等語。
 ㈤被告李耀吉、劉舒雁:被告李耀吉、劉舒雁僅為基層業務,並未參予決策,因誤信被告曾耀鋒及張淑芬,並未蓄意欺騙,僅協助介紹系爭平臺,未虛構投資內容,與原告不相識亦未曾接觸,事後亦無從中得利,對原告無侵權行為,與原告投資所受之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李耀吉及劉舒雁亦損失重大至今未能取回,事發後第一時間曾要求被告張淑芬自首停止違法行為等語。
 ㈥被告李毓萱:被告李毓萱於111年11月21日始受雇於被告金隆公司,然原告認購債權期間均早於被告李毓萱任職時間,被告李毓萱實無損害原告權利之可能,亦與原告損害間無因果關係,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詹皇楷業經認定犯加重詐欺罪,其餘被告均不知悉此情等語。
 ㈦被告王芊云:僅擔任被告金隆公司之行政人員,負責聯絡代書處理設定抵押或塗銷,均有真實完成抵押權設定,並依被告曾耀鋒、顏妙真指示上架債權認購資訊,無實質決策權,每月僅領取薪資無其他不法所得,從未與原告接觸或經辦原告承購業務等語。
 ㈧被告胡繼堯:原告應對侵權行為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且原告投資款項均無從證明係匯入被告胡繼堯之帳戶等語。
 ㈨被告吳廷彥:原告於107年12月31日已離職,原告投資期間均為被告吳廷彥離職後發生,且被告吳廷彥與原告既不相識亦未曾對原告招攬接觸,原告資金未曾匯入被告吳廷彥之帳戶,其他民事判決均認定被告吳廷彥不用賠償等語。
 ㈩被告陳振坤:原告未敘明被告陳振坤有何具體侵害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且原告投資時間為109年8月至112年2月,本件被告陳振坤係於112年4月28日誤向地政機關提出其他被告間買賣契約書聲請辦理移轉登記、112年5月間提供地下室供其他被告藏放犯罪所得,與原告投資行為無關,距離原告投資時間逾2年,國內吸金案件頻傳,系爭平臺聲稱之利息較一般投資獲利高出甚多,原告明知款項匯入非銀行業者帳戶,契約書亦記載購買債權有其風險,為與有過失,另原告投資期間取得利息及本金應予扣除。其他投資人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陳振坤負損害賠償之責,經本院其他民事判決認定與被告陳振坤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被告陳宥里:原告損失主因為假造債權,原告不知悉假債權乙事,且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僅就捏造、知情假債權之人究責而與被告陳宥里無涉,被告陳宥里與原告不相識且未招攬原告投資,被告陳宥里亦為受害人投資金額逾1200萬元,被告係因110年11月投資時遭被告顏妙真誆騙始交付帳戶,並非無故提供帳戶,另原告求償金額應扣除獲利、返還本金及利息等語。
 被告王尤君:原告非被告王尤君招攬亦不認識原告,對原告無侵權行為,與原告損害無因果關係,且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他案判決亦認定被告王尤君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王尤君亦為受害人,投入上千萬元,原告投入資金時明知系爭平臺非銀行業者,並允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有相當風險仍輕率投入款項,應為與有過失等語。
  被告詹皇楷、陳振中、許秋霞、李耀吉、劉舒雁、胡繼堯、吳廷彥、陳振坤、陳宥里、王尤君均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王芊云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告李毓萱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鄭玉卿、黃繼億、洪郁璿、洪郁芳、李凱諠、許峻誠、黃翔寓、呂汭于、陳君如、潘坤璜、陳正傑、潘志亮、呂漢龍、陳侑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等施用詐術及違反銀行法造成其損害,為被告金隆公司、曾明祥、詹皇楷、陳振中、許秋霞、李耀吉、劉舒雁、李毓萱、王芊云、胡繼堯、吳廷彥、陳振坤、陳宥里、王尤君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其餘被告則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故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0萬元,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違反並致生損害於他人,違反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倘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非法吸收存款者,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侵權行為
  ㈡經查,原告主張各該被告之行為事實及其曾以附表一所示帳號匯款至原始債權人名下帳戶共552萬9,605元,並陸續領得如附表二所示349萬2,511元利息,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認購紀錄、星展銀行交易明細、臺灣銀行交易明細、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臺灣銀行轉帳截圖、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9至71頁、本院卷三第143至227頁、本院卷四第45至93、357、51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卷證(下稱系爭卷證)核閱無訛,又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洪郁璿、洪郁芳、李凱諠、許峻誠、黃翔寓、呂汭于、陳君如、潘坤璜、陳正傑、潘志亮、呂漢龍、陳侑徽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金隆公司非銀行業者,經由其登記負責人即被告曾明祥、實質負責人即被告曾耀鋒及被告張淑芬創設系爭平臺推廣不動產債權及票貼債權持續對外吸金,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金隆公司經由組織活動,以違反銀行法方式經營吸金案,顯悖於法人從事社會經濟活動應顧及往來交易安全及防免侵害他人權利之義務,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責。
  ㈣被告曾明祥則自105年3月24日擔任被告金隆公司之負責人,在各大場合依被告曾耀鋒指示,以被告金隆公司負責人身分出席頒獎典禮、接受媒體採訪,以推廣系爭平臺,實係與其他被告相互利用,遂行經由系爭平臺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行為之一部,屬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其既擔任被告金隆公司負責人,並以該身分接受採訪推廣系爭平臺,則其所辯對被告金隆公司經營不知情,難認可採,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曾明祥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㈤被告曾耀鋒為被告金隆公司之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且為創設系爭平臺之人;被告張淑芬為被告金隆公司副總經理,並為川晟公司負責人,以川晟公司名義擔任被告金隆公司董事,協助被告曾耀鋒經營被告金隆公司;被告顏妙真為被告金隆公司之行政協理,負責管理行政人員、統籌行政資料、彙整客戶資料,維護後台資訊、核算公司報表等業務,並假造虛偽投資人認購債權、製作虛假投資報表,上架假債權;被告詹皇楷為被告金隆公司行銷總監及客服主管,自被告曾耀鋒處得知系爭平臺有虛假債權等情,仍持續對外推廣、吸引投資人投資;被告黃繼億為被告金隆公司總監與講師兼發言人,負責業務推廣、教育及培訓員工,渠等以前述方式共同經營被告金隆公司及系爭平臺,推出虛假投資商品經營非法收受存款業務,不僅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亦已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有罪,有系爭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3至425頁),是原告主張上揭五人所為刑事不法行為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損害等語,非無所據,從而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詹皇楷、黃繼億相互利用以達非法吸金目的,亦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詹皇楷雖辯稱其於108年9月至110年9月曾離職云云,然原告投資時間仍與其任職時間有所重疊,是其前揭所辯,尚不足採。至被告詹皇楷有罪部分雖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674號判決撤銷發回,然細繹該判決撤銷理由乃係系爭刑事判決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自不影響本院之認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詹皇楷之心證。
  ㈥被告呂汭于依被告曾耀鋒指示上架債權及審核投資人帳務等工作,另負責統計業務獎金、計算客戶利息、兌回客戶本金,協助票貼債權後台建檔,復依被告曾耀鋒之指示轉匯投資款項;被告陳君如負責投資人實名認證審核、客戶認購匯款審核,依曾耀鋒提供之word檔,上架不動產債權,並將不動產坐落位置,以google map地圖畫圈方式標示等,亦負責製作債權認購紀錄、客戶利息及業務獎金等報表,復依被告曾耀鋒之指示轉匯投資款項;被告王芊云任職被告金隆公司債權管理部,依被告曾耀鋒指示與代書聯繫處理抵押權設定事宜,並將不動產債權檔案鍵入上架。被告呂汭于、陳君如、王芊云任職於被告金隆公司擔任行政工作,所為涉及系爭平臺日常維護、營運,為違法吸金不可或缺之一環,亦屬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原告據此主張上開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被告王芊云雖抗辯其無實質決策權云云,然縱被告王芊云不能主導系爭平臺之運作方式,然就其所處理之事務,係涉及不特定多數人投入之資金主觀上明確知悉,當屬共同違反銀行法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行為,其前揭所辯,應無可採。
  ㈦經系爭卷證所示及系爭判決認定,被告李毓萱之犯罪時間為111年11月24日至112年4月30日(見本院卷一第430頁),亦與被告李毓萱自行提出之薪資表、勞保資料查詢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三第285至291頁),本件原告認購不動產債權及票貼債權時間均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以前,有附表一所示匯款日期可參,原告復未能舉證被告李毓萱於原告認購前已有參與違法吸金之行為,難認與原告之損害間具因果關係,其主張被告李毓萱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㈧被告陳正傑、陳宥里、潘志亮分別提供其名下新光銀行000000000000X號、00000000000X號、0000000000X號銀行帳戶予被告金隆公司使用,並擔任原始債權人,審酌本件若無上開被告提供帳戶予被告金隆公司作為收受原告投資款項之用,系爭平臺無從推出不動產債權及票貼債權供原告認購,被告陳正傑、陳宥里、潘志亮擔任原始債權人之行為,當屬系爭平臺得以吸金並造成原告損害之關鍵,渠等三人所分擔之行為,當屬原告受損害之共同原因。準此,被告陳正傑、陳宥里、潘志亮亦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陳宥里雖辯稱帳戶遭被告顏妙真誆騙而交付云云,然其就此並未舉證,殊無可採。
  ㈨至系爭刑事判決附表1-1編號282雖將被告李耀吉之帳戶列為原告匯入投資款項之帳戶,然遍觀系爭卷證、原告提出之匯款紀錄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三第143至226頁、本院卷四第45至93、513頁),均未見原告投資款項曾有匯入被告李耀吉名下00000000000X號帳戶乙情,而被告潘坤璜、胡繼堯、呂漢龍、陳侑徽縱有提供其名下帳戶予被告金隆公司,然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未曾匯入渠等名下帳戶,況被告潘坤璜、呂漢龍、陳宥徽依系爭卷證所示及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期間為111年11月23日至114年4月24日、105年9月間至109年2月間及107年12月10日至108年3月23日均未含括原告之投資期間,自難認前揭被告與原告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㈩被告吳廷彥固曾先後於被告金隆公司、川晟公司擔任司機,然其於107年12月31日前業已離職,有薪資單、扣繳憑單、離職證明書、勞保投保資料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37頁、本院卷四第359頁),原告既係於被告吳廷彥離職數年後始於系爭平臺進行投資,其損害自與被告吳廷彥間欠缺因果關係,而原告對於被告吳廷彥有何參與系爭平臺之運作、製造虛假債權等不法行為未舉證,徒以被告吳廷彥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有罪為由,主張其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尚難憑採。
  被告陳振坤依系爭刑卷證所示及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其犯罪行為係於112年4月至5月間,提供場所供被告曾耀鋒、張淑芬藏匿犯罪所得購買之藝術品、名牌包等洗錢行為,及提出不實之買賣契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行為,核無涉犯加重詐欺及銀行法違法吸金等罪,原告於109年8月間至111年11月間投資購買不動產債權及票貼債權,可徵原告無法回收投資金額之損害,於被告陳振坤行為時已存在,本件縱無被告陳振坤行為存在,原告仍會因系爭平臺之推廣而投入資金,原告所受損害間自與被告陳振坤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陳振坤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被告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陳振中、許秋霞、李凱諠、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王尤君分別擔任被告金隆公司之客服及業務人員,有系爭卷證及系爭刑事判決可稽,基此,上開被告均非系爭平臺吸金之規劃者,既未提供帳戶收取資金,亦非擔任原始債權人,其等應負責之範圍應僅止於實際招攬服務所造成之損害,對其他被告招攬投資所生之損害,即不能認有共同參與,本件原告係經由李寶玉招攬,為其所自承(見附民卷第19至20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認購紀錄可佐(見附民卷第29至71頁),則原告既非經由上開被告所招攬並收取投資款項,未對被告金隆公司吸收原告投資款提供任何助益,自難認其等所為屬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不得逕認上開被告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述應負賠償責任之被告,係因故意違反銀行法等保護他人法律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說明,縱認原告知悉被告金隆公司非屬銀行仍參與投資,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而輕率投資,亦非與有過失。
  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16條之1、第274條亦有明定。又以投資為名行詐騙或吸金之情形,通常被害人眾多且繼續相當期間,與一次性詐欺行為不同。而加害人所交付之紅利,整體觀察,係為擴大詐欺範圍及其效果,屬詐欺行為之一部,於計算被害人之損害金額,自應扣除加害人交付之紅利,以符被害人間之實質公平(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參照)。本件原告投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嗣領回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並與李寶玉達成和解,李寶玉已支付3,500元賠償等情,有和解書、交易明細、匯款截圖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65、266頁、本院卷三第143至226頁、卷四第45至93、513頁),原告因領得上開利息而受有利益及因李寶玉給付和解金而生清償效力,自應予以扣除,扣除後之金額計為203萬3,594元【計算式:552萬9,605元-349萬2,511元-3,500元=203萬3,594元】。原告雖主張經李寶玉協助彙整共計有240萬元本金未兌回,故應請求240萬元,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要無可採。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13年5月31日、113年5月30日、113年6月4日、113年6月4日、113年6月4日、113年6月5日、113年6月5日、113年6月5日、113年6月4日、113年6月4日、113年6月5日送達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詹皇楷、黃繼億、呂汭于、陳君如、王芊云、陳正傑、陳宥里、潘志亮,113年6月4日寄存送達被告金隆公司及曾明祥,有送達證書可稽(見附民卷第75、77、81、83、85、91、93、119、121、125、141、143、145、147頁),故原告請求被告金隆公司、曾明祥、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詹皇楷、黃繼億、呂汭于、陳君如、王芊云、陳正傑、陳宥里、潘志亮給付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金隆公司、曾明祥、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詹皇楷、黃繼億、呂汭于、陳君如、王芊云、陳正傑、陳宥里、潘志亮連帶給付203萬3,594元,及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詹皇楷、陳宥里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參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職權宣告其餘敗訴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