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09號
原 告 溫春梅(附民原告)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曾明祥
被 告 曾耀鋒
張淑芬
顏妙真
陳振中
潘志亮
黃繼億
詹皇楷
李寶玉
李凱諠
鄭玉卿
洪郁璿
洪郁芳
許秋霞
陳正傑
陳宥里
李耀吉
劉舒雁
許峻誠
黃翔寓
呂明芬
陳君如
李毓萱
王芊云
潘坤璜
呂漢龍
陳侑徽
胡繼堯
吳廷彥
陳振坤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附表一所示被告部分之訴駁回。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參佰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關於附表二所示被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又判斷當事人前後二訴是否同一,應以訴之要素為其基準,即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相同及訴之聲明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者,始屬禁止重複起訴之範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63號裁定參照)
二、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又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7號、109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若所犯為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抗告人並非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直接被害人,縱因此受有損害,要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惟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第9號案件(下稱本件刑案)中,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等共31人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查:
㈠就附表一所示被告之部分:
就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詹皇楷等附表一所示被告5人之部分,經查:原告前就本件損害賠償之爭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事實及理由詳如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42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11,0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金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36號裁定移送,業經本院分案以113年度金字第130號(下稱系爭前案)受理,有系爭前案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民事陳報狀可參(見外放之系爭前案影卷)。原告於另案訴訟繫屬中,就同一事件更行提起本件訴訟,自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且無從命補正,依首開規定,其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就附表二所示被告之部分:
⒈就附表二編號1至25之被告部分,經本件刑案判決認定,其等違反如附表所示之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
⒉就編號26之陳振坤部分,經本件刑案判決認定,其明知顏妙真無受讓房地所有權之真意,卻提出不實買賣契約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提供地下室,供曾耀鋒藏放犯罪所得購得之噶瑪蘭威士忌酒;另提供房屋予曾耀鋒、張淑芬藏放高價藝術品、酒類、名牌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協助曾耀鋒、張淑芬吸金、詐欺之犯罪所得(見本件刑案判決第19頁),其犯罪事實並無認定被告陳振坤有掩飾、隱匿「原告」受詐欺之款項,自無從認定原告為被告陳振坤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⒊是以原告對附表二所示被告之訴,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7,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關於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之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同一事件更行起訴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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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因其負責人及其他職員執行業務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
| |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
| |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又共同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 |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
| |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
| |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
| |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
| |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
| |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
| |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
| |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
| |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
| |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
| |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
| |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
| |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
| |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
| |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
| |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
| |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
| |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
| |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
| |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
| |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
| |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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