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18號
原 告 許泰億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曾明祥
被 告 陳振中
潘志亮
李寶玉
李凱諠
鄭玉卿
洪郁璿
洪郁芳
許秋霞
陳正傑
陳宥里
李耀吉
劉舒雁
許峻誠
黃翔寓
呂汭于
陳君如
李毓萱
王芊云
潘坤璜
呂漢龍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新 北○○○○○○○○)
陳侑徽
胡繼堯
吳廷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民國113年8月1日113年度附民字第75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於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陳振中、潘志亮、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汭于(原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民國113年8月1日113年度附民字第751號裁定移送前來,惟原告對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陳振中、潘志亮、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汭于(原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等25名被告(下稱曾明祥等25名被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難認合法,但原告仍可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故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5日內就曾明祥等25名被告請求連帶給付部分起訴,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萬5949元,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4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對於曾明祥等25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