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19號
原 告 林貴琴
原 告 廖啓忠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曾明祥
被 告 陳振中
潘志亮
李寶玉
李凱諠
鄭玉卿
洪郁璿
洪郁芳
許秋霞
陳正傑
陳宥里
李耀吉
劉舒雁
許峻誠
黃翔寓
呂明芬
陳君如
李毓萱
王芊云
潘坤璜
呂漢龍
陳侑徽
胡繼堯
吳廷彥
陳振坤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891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再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附表所示被告與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詹皇楷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但就附表所示被告,原告僅屬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上開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院嗣於民國114年3月11日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4年4月11日送達原告等情,有該裁定、送達回證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足憑,是原告之訴就附表所示被告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曾育祺
(得抗告)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