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21號
原 告 黃怡芯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耀鋒、張淑芬、
潘志亮、黃繼億、陳振中等人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於刑
事訴訟程序(本院112 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 年度金重訴字
第6 號與第9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3 年度附民字第881 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
仟肆佰壹拾肆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對於被告潘志亮、陳振
中與黃繼億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所謂在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
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
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
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
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
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
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444 號、
110 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
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 條第1 項規
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
缺。本院民事大法庭已以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953 號裁定就
是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前揭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09 年
度台抗字第816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請求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隆公司
)、曾耀鋒、張淑芬、潘志亮、陳振中與黃繼億等人(下合
稱本件被告)賠償其損害,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金重訴
字第421 號、113 年度金重訴字第6 號與第9 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曾耀鋒、張淑芬係犯銀行法第
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罪,刑法第339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與同條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
第1 款、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被告張淑芬另犯刑法第164
條第1 項後段使犯人隱避罪而判處罪刑;被告陳振中、黃繼
億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論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
1 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能經營收受
準存款業務達1 億元以上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而判處罪刑;被告潘志亮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論
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
人共同犯非銀行不能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 億元以上罪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能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
達1 億元以上罪而判處罪刑;被告金隆公司則因伊行為負責
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依同法第
127 條之4 第1 項規定科以該條項之罰金而判處罪刑等,至
於被告潘志亮被訴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等罪部分則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在案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系爭刑事判
決第192 頁至第193 頁、第244 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主張對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關於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而受有損害,乃該犯罪
事實之直接被害人,至被告金隆公司實際負責人經認定為被
告曾耀鋒、張淑芬,依民法規定應有就伊等犯行同負連帶賠
償責任之空間,故原告就伊犯罪事實部分亦屬直接被害人;
至其對其餘被告潘志亮、陳振中與黃繼億則僅屬上開犯罪之
間接被害人,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揆之首揭規定及要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
1 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其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
式之欠缺。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6 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9,41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
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對於被告潘志亮、
陳振中、黃繼億等人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