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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21號
原      告  黃怡芯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命令解散)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曾明祥  

            張勝二  
            川晟投資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9
月11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川晟投資有限公司(經命令解散)」之記載,應更正為「臺
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命令解散)」、「川晟投資有限公
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開
  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第
  239 條自明。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
  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
  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41年度台
  抗字第66號裁定要旨參照)。又關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
  因表示不正確發生之顯然錯誤,苟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
  ,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2
  年度台抗字第490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原裁定係針對命令解散之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職權裁定命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卻將「經命令解
  散」註記於川晟投資有限公司,屬顯然錯誤也未變更當事人
  同一性,爰依職權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