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21號
原 告 黃怡芯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命令解散)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曾明祥
張勝二
川晟投資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9
月11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川晟投資有限公司(經命令解散)」之記載,應更正為「臺
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命令解散)」、「川晟投資有限公
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開
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第
239 條自明。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
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
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41年度台
抗字第66號裁定要旨參照)。又關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
因表示不正確發生之顯然錯誤,苟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
,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2
年度台抗字第490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原裁定係針對命令解散之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職權裁定命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卻將「經命令解
散」註記於川晟投資有限公司,屬顯然錯誤也未變更當事人
同一性,爰依職權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