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22號
原 告 柯鴻裕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曾明祥
被 告 陳振中
潘志亮
李寶玉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鄭玉卿
洪郁璿
洪郁芳
許秋霞
陳正傑
陳宥里
李耀吉
劉舒雁
許峻誠
黃翔寓
呂明芬
陳君如
李毓萱
王芊云
潘坤璜
呂漢龍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
陳侑徽
胡繼堯
吳廷彥
陳振坤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
郭眉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856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參照)。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第9號刑事案件中,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陳振中、潘志亮、李寶玉、李凱諠、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陳振坤共26人(下合稱金隆公司等26人),及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詹皇楷等5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90萬元。然就金隆公司等26人部分,原告僅屬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上開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院已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該裁定於114年2月17日送達於原告,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69至475、483頁)。但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87頁),依照上開說明,就金隆公司等26人部分,原告之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廖哲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嘉倫